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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公司、盛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豫11民终30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晓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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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公司、盛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1民终3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路南XX。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XX,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菊,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北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XX、被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盛XX和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和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盛XX撤回起诉和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盛XX撤回起诉。
二、准许漯河市XX公司撤回上诉。
三、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盛X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漯河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XX
  • 1970-01-01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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