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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魏XX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4刑终334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XX(小名高强),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武安市。2005年11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13年9月3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武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8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6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
辩护人李XX、郭鹏超,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魏XX,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武安市。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13年9月30日被河北省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河北省武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8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魏XX、万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XX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申X的经济损失,申X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可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万XX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刑初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魏XX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刑初5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万XX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耀旗
审 判 员 杨伟娟
代理审判员 闫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