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XX、施XX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82财保39号
申请人:施XX,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周XX,福建XX律师。
被申请人:施XX,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申请人施XX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施XX拥有的坐落于石狮市南环路1829号金海花园城XX602室房产。申请人施XX以中国XX公司出具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施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施XX所有的位于石狮市南环路1829号金海花园城XX602室房产,期限为该房产被采取查封措施之日起三年。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施XX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吴声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