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黄XX与吴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秀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黄XX,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兰何英、谢XX,福建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吴XX,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陈XX,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黄XX与被告吴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吴XX、陈XX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用于偿还其在杭州XX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日利率按0.05%计算,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在每月28日偿还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被告吴XX、陈XX无故拖欠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造成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吴XX、陈XX偿还本金50万元及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按违约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陈XX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协议、收条、杭州XX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XX、陈XX向原告黄XX借款50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且款项原告已依约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吴XX、陈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8日,被告吴XX、陈XX与原告黄XX签订借款协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0.05%/天,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用途为两被告用于偿还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臻信卡贷款,两被告应在每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当月利息,违约责任之一为两被告若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违约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时由被告吴XX、陈XX出具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款项,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每月的利息,仅归还给原告至2013年7月28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遂案诉本院,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吴XX、陈XX向原告黄XX借款50万元,除被告吴XX、陈XX归还给原告黄XX至2013年7月28日前的利息外,尚欠原告黄XX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吴XX、陈XX共同出具的收条一份、杭州XX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被告吴XX、陈XX没有按约支付每月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已形成事实上借款协议的解除,且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和按违约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偏高,宜自实际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吴XX、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XX与被告吴XX、陈XX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吴XX、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XX借款五十万元,并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237元,由被告吴XX、陈XX负担1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燊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李秀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