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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05民初574号
原告:潘XX,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兰何英,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何英和被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为3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201XXXX0613-01)。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本金的百分之二每月满三十天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利息等,其需承担欠款标的百分之十律师服务费。上述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予各种理由推诿。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本息分文未付。
被告黄XX辩称,借款100万元系事实,但其有偿还了部分借款,每个月归还9.9万元至2015年11月,所归还的超过的部分应抵扣利息后再折抵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3日,原告潘XX与被告黄XX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且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需承担欠款标的10%律师服务费等。该笔借款由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黄XX尚欠原告潘XX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借款收据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XX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黄XX辩称每个月归还9.9万元至2015年11月,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该主张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潘XX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被告黄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潘XX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4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世滔
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
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