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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05民初4197号
原告:郑XX,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兰何英,福建XX律师。
被告:潘XX,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福建XX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何英、被告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584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被告之间进行多层板买卖往来。2016年7月21日,双方对此前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0584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并将2张转账支票押于原告处,承诺若超过时间未归还货款的,自2016年8月22日起自动将欠条转为借条,并按实际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潘XX辩称:1.本案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没有送达给被告本人。被告在2016年12月6日得知上述情况。被告向秀屿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了其在北京市昌平区的暂住证,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2.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3.本案欠条不是被告书写的,请求对欠条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2.中国XX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1份。证明被告押在原告处的2张转账支票无法兑现,按欠条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已转为借款。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其书写的,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2,认为无法证实该支票是被告押在原告处的,出票人及收款人均非本案的原、被告。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以欠条不是其书写的为由进行抗辩,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致无法鉴定。因此,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证据2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可予确认。
被告潘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当庭提供被告的暂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真实由法院依法审查,且被告提出申请超过举证期限,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的住所地是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秀屿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1日,被告潘XX出具给原告郑XX欠条一份,确认:“今欠郑XX货款250584元.大写:贰拾伍万零伍佰捌拾肆元整压转账支票两张.票号:155XXXX0788#155XXXX0789#票号:155XXXX0788#金额拾万元整.于2016年7月28日存.票号155XXXX0789#金额拾伍万元零伍佰捌拾肆元整.于8月22日存.超过时间应自2016年8月22日起自动转成借条.按实际还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利息支付对方.支票原件复印件附背面(货款结清后本条自动作废)”。
本院认为,原告郑XX与被告潘XX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时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潘XX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XX欠款250584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被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
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