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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林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111民初11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何英律师

案件详情

董XX与林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11民初1141号
原告:董XX,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黎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何英,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4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陈XX,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陈XX,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段XX,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董XX与被告林XX、陈XX、陈XX、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陈XX、陈XX、段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9.9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2月止,被告陈XX和其姐夫即被告林XX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2014年5月28日,该两被告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该两被告对账结算,尚X借款40万元,该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欠条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该两被告仅陆续还款8.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该两被告催讨剩余借款,被告陈XX于2016年8月9日出具借条,承诺自2016年8月9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但被告陈XX并未按照承诺履行,仅于2016年的8月9日、9月7日、10月8月、11月10日和12月10日还款共计1.8万元。两被告尚欠借款29.9万元(50万元-10万元-8.3万元-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该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陈XX和被告段XX系夫妻关系,被告林XX和被告陈XX亦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起诉。
被告林XX、陈XX、陈XX、段XX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11月起,被告陈XX和被告林XX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1日,经结算,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欠条出具后,该两被告仅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6年8月9日,被告陈XX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承诺:其此后将于每月9日还款5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陈XX未按照承诺履行。该两被告尚X29.9万元借款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林XX与被告陈XX于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借条、转账凭条、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XX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和结婚登记档案查询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讼争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陈XX、林XX经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借款事实,现仍余29.9万元借款未清偿,原告经催告无果后起诉,可视为原告已催告该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逾期。原告请求该两被告偿还29.9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该两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或能够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林XX与被告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陈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段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被告段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XX借款29.9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被告陈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92.5元,由被告林XX、陈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俊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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