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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潘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05民初4196号
原告:郑XX,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兰何英,福建XX律师。
被告:潘XX,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吴XX,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郑XX与被告潘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12万元,并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1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潘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分两笔16万元、84万元转账给被告潘XX指定账户。2015年3月2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9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99万元转账给被告潘XX指定账户。此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7月3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对账,确认被告潘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向郑XX借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元整,约定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息,利息每月三日支付,有见证人魏锦堂见证。2016年8月11日,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多层板货款7.92万元抵为被告未付借款利息和部分本金。此后,被告再未还款付息。被告吴XX系被告潘XX之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潘XX辩称,1.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3日,并非原告陈述的结算而来,当初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出借。2.实际上其之前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目前该借款100万元已经还清。原告主张之后的99万元并不是借款,是往来账。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郑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7月3日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潘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利息约定等情况。2.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潘XX支付借款本金84万元、16万元、99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义务。3.2015年2月17日借条一份、收款短信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潘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2月17日,原告分两次84万元、16万元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潘XX确认收到借款本金。4.当庭提供原告制作的与被告潘XX借款往来账目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双方借贷后被告潘XX支付利息的情况,直至2016年2月4日,被告潘XX还是按借款本金150万元,月利率3%支付利息,实际上本案2016年7月3日的借条是前面的结欠款;(2)前面借款100万元后,被告潘XX有还款50万元,尚欠50万元,后有个月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尚欠利息1万元,原告再次出借99万元,故本金共计15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之后双方协商用货款折抵,至双方结算后,2016年7月3日,被告潘XX尚欠原告122万元。
经质证,被告潘XX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系其书写,但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100万元确系借款,但99万元是往来账,包含承兑支票、货款等。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对证据4,有异议,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有些还款原告并没有记录。
被告潘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XX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欲证明其于2015年2月21日还款30万元。2.账户流水明细一份,欲证明其于2015年7月27日支票还款10万元,2015年8月3日支票还款10万元,2015年8月11日支票还款14.73万元。3.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XX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欲证明其于2015年8月14日还款8.5万元。4.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XX银行转账汇款详细信息一份,欲证明其于2016年2月4日还款4.5万元。5.中国XX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于2015年7月15日向北京众意华升商贸中心刷卡还借款6.565万元。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其于2015年9月7日还款14.022万元。7.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其于2016年7月7日货款抵借款7.92万元。
经质证,原告郑XX表示对证据1,有异议,从账号本身不能确认是汇款给原告,与本案无关联;该款项系因双方存在货款往来,该笔30万元是案外人王XX欠原告的货款,因为被告潘XX与原告之间也有买卖往来,被告潘XX代案外人王XX转还原告的货款。对证据2,有异议,其上户名均不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且其三次汇款明细单均没有显示收款方名,无法证实该三笔款项就是汇入原告账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但偿还的是利息,利息是以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加上之前未偿还的利息4万元。对证据4,无异议,但偿还的是利息,且恰恰可以证明直至2016年2月4日,被告潘XX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银行盖章的流水,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只是单方发送,接收方没有回复,根本没有予以确认,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发生14万元的货款。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XX、被告潘XX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2016年7月3日,被告潘XX尚欠原告郑XX借款122万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3日,被告潘XX出具借条一份,现内载:“借款人姓名:潘XX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74.06.28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今向郑XX借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贰万元整,小写:XXX元整,双方约定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息,利息每月三日支付。直到本息全部还清,此条自动作废。此剧借款人:潘XX见证人:魏锦堂XXX借款日期:2016年7月3日”。另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潘XX以货款折抵借款7.92万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潘XX以货款折抵借款7.9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XX与被告潘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提供的借条、银行清单等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潘XX归还尚欠借款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被告潘XX还款合计15.84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先归还利息,余下的折抵本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潘XX自愿按依法可予保护的利率上限即月利率3%计息并按此已实际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追查。经计算,本金122万元按月利率3%自2016年7月3日计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为4880元,余下74320元折抵本金,时尚欠本金114.568万元;本金114.568万元按月利率3%自2016年7月8日计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为37807元,余下41393元折抵本金,时尚欠本金110.4287万元。被告潘XX辩称讼争借款并未实际出借且亦并非结算而来,此前借款100万元业已偿还完毕及99万元系往来账,但既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也未能对其出具本案借条的行为及按其所主张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还款近220万元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且结合双方之间多笔多种经济往来的具体情况,该主张依现有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吴XX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XX借款110.4287万元,并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被告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XX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4元,由原告郑XX负担617元,被告潘XX负担14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世滔
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
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XX
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