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韩X与莆田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22民初5018号
原告:韩X,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兰何英,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石马村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094856H
法定代表人严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韩X与被告莆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立即向其退还未交付的货品莲花宝座的货款43491元,并按未交付货品款的15%向其支付违约金6523.7元;2.XX公司立即向其退还未交付货品雍正耕织图左、右柜的货款共236297元,并按未交付货品货款的15%向其支付违约金35444.6元。事实和理由:(1)2012年7月30日,其与XX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向XX公司购买价值50673元云龙纹大茶机、价值9855元蟾纹花几、价值43491元荷花宝座各一件。合同签订后,其以现金方式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104019元。但XX公司仅向其交付了云龙纹大茶几一件及蟾纹花几一件,合同约定的荷花宝座一件至今仍未向其交付。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附件《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赔偿规定》第四条的约定向韩X退还未交货的货款并支付未交货款项15%的违约金。(2)2013年6月30日,其与XX公司签订一份《家具买卖合同》约定其向XX公司购买雍正耕织图右柜、雍正耕织图左柜各一个,合同总价236297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36297元。但XX公司至今未向其交货。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同附件《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赔偿规定》的约定,退还货款并支付未交货的货款15%计算的违约金。
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30日,韩X与XX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一份,韩X向XX公司购买:云龙纹大茶机一件,价格50673元;蟾纹花几一件,价格9855元;荷花宝座一件,价格43491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为款到卖方账户之日起3-5个月。合同附件《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赔偿规定》第四条约定:XX公司自订货之日起11个月无法交货的,15日内将货款和违约金一次性支付到客户指定的账户,违约金标准按未交货的货款15%计算。若买方已收到部分货品,卖方自订货之日起满11个月不能交齐货品,买方要求退款的,卖方按签订合同时的价格退款,并支付未交货款项15%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验收收货、质量三包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韩X以现金方式依约支付给XX公司全部货款104019元。但XX公司仅向韩X交付了云龙纹大茶几一件及蟾纹花几一件,合同约定的荷花宝座一件(货款价格43491元)XX公司至今仍未向韩X交付。
2.2013年6月30日,韩X与XX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韩X向XX公司购买雍正耕织图右柜、雍正耕织图左柜各一个,合同总价236297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为款到卖方账户之日起3-5个月。合同附件《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赔偿规定》第三条约定:XX公司自订货之日起11个月无法交货的,15日内将货款和违约金一次性支付到客户指定的账户,违约金标准按未交货的货款15%计算。同时合同还对验收收货、质量三包等内容进行约定。同签订后,韩X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36297元。但XX公司至今未向韩X交付合同约定的雍正耕织图右柜、雍正耕织图左柜。
为此,韩X多次向XX公司催讨要求交货或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果。韩X遂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韩X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家具买卖合同》两份等证据证实。该《家具买卖合同》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资格及较强的证明力,能与韩X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实韩X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X与XX公司达成家具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韩X支付货款后,XX公司家具公司负有及时交货的义务。因XX公司部分家具没有交付,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退回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韩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韩X货款279788元并支付违约金419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莆田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金东
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
人民陪审员 吴秋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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