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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云0102刑初1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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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刑初1283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XX。
被告人邓XX,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XX、曹孟瑾,云南XX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XX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XX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甘XX、曹孟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XX指控:2016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邓XX在昆明市五华区内,看到朱XX在其前妻房内而动手,随后在小区地下停车场,又遇到朱XX与被害人袁XX,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XX致袁XX受伤,经鉴定,袁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邓XX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行为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XX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邓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XX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XX支付了被害人袁XX的医药费。2018年6月4日,被告人邓XX向本院预交了案件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X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申请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向本院预交了案件赔偿款,对被告人邓XX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邓XX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邓XX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XX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被告人邓XX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清涛
审 判 员  李中原
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XX
  • 1970-01-01
  •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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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孟瑾律师,云南定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所副主任。执业前有多年的司法鉴定工作经历。2015年执业以来,办理了多起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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