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雷XX与被告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02民初1124号
原告:雷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东,山西XX律师。
被告:雷X,男。
原告雷XX与被告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杨少东,被告雷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按2011年银行同期5年长期贷款年利率7.05%计算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算至本金付清之日;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4日、2012年11月6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4日及2013年5月5日。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5%。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2016年1月31日,被告承诺2016年春节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承诺归履行。现被告借款已经逾期五年,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雷X辩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并对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5%。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2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
原告雷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
1、2012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为2012年3月4日;
2、2012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5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给被告转账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
证据1-2证明被告两次原告处借款70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两笔借款均已逾期,且分文未还。
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发票一张,证明中国XX公司为1873××手机号出具的缴费发票上载明客户为雷X,1873××手机号的机主为被告雷X。
4、通话记录一份;
5、通话录音各两份;
6、短信截图一份。
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
证据4-8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雷X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3月4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2012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并支付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5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其久拖不付,显属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约定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00元借款按银行同期5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05%计算利息,因该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2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XX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3月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1月6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计1564元,由被告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续笑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