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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XX鹤大饭店与XX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黔0102行初121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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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XX鹤大饭店与XX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0102行初121号
原告贵阳XX鹤大饭店,地址贵阳市XX岩区延安西XX**。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伟,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XX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地,地址贵阳市未来方舟**团**/div> 法定代表人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X、魏XX,贵州XX律师。 原告贵阳XX鹤大饭店(以下简称XX鹤饭店)诉被告XX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征收局)不履行行政协议行政行为一案。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鹤饭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邓伟,被告征收局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征收局于2016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包含:一、停产停业及职工失业补助;二、室内装修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三、营业用房(16间门面)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职工失业补助、室内装修、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费、奖励补助费(以实际发生);四、其他;五、被征收人各项补助及奖励费合计补偿款贰仟贰佰捌拾壹万柒仟捌佰零陆元壹角伍分(¥228XXXX7806.15元)。 原告XX鹤饭店诉称,贵阳轨道交通2号线XX岩区XX点建设项目涉及原告贵阳XX鹤大饭店房屋征收,原告积极配合并支持政府民生工程建设,按要求与被告XX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币补偿款218XXXX6294元,被告依约支付了该笔款项,双方另约定“乙方停产停业损失及停产停业造成的职工失业补助、室内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待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果后再于2016年8月15日前另行签订补偿协议予以补偿”,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述补偿金额为228XXXX7806.15元。扣除《(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第三条和第六条涉及16件营业用房的搬迁及临时安置费205150元,扣除原告向XX岩中心片区项目推进指挥部申请清退租赁户的预付款1000万元,扣除向XX岩中心片区项目推进指挥部清退租赁户的借款400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XXX.15元房屋征收补偿尾款,但补充协议签订将近两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房屋征收尾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补充协议书》立即支付房屋征收尾款XXX.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XX鹤饭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性质是集体所有制,系独立的法人,应该享有法人的权利;2、2015年12月26日(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和2016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至今未发放征收补偿尾款。 被告征收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公告、方案及补充协议,均根据XX岩区政府相关文件,具有合法性。原告饭店处于征收红线范围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因原告属于集体经营性质,原告所在的XX岩区村委会向我局发函,要求将补偿款发放到村委会账户,因原告和村委会的协商不一致,导致征收补偿款无法履行发放,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征收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XX岩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轨道XX一期工程(XX岩段)二桥、浣纱路、紫林庵、延安XX、阳明XX站点及区间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XX府发[2015]525号),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收协议具有合法依据;2、(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按照补偿方案对原告进行了补偿;3、2017年10月23日关于轨道交通2号线(XX岩段)涉及XX鹤饭店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基于集体所有制,决定将征收补偿款打入村集体和原告双方监管的账户;4、2017年8月30日报告,证明XX岩村委会要求将剩余的补偿款全额打入XX岩村和XX鹤饭店的监管账户;5、2017年12月4日贵阳XX鹤大饭店出具的《函》,证明原告要求我局将征收补偿款打入其单位账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关征收文件三性无异议;证据2货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予以认可,补充协议是原告饭店的事和村集体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饭店是集体所有制,系独立法人,依法享有独立财产的权利,村委会和原告的纠纷应当属另外的法律关系;证据4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没有收到征收补偿尾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阳XX鹤大饭店于2006年12月14日成立,系集体所有制,位于XX岩区××路。2015年10月9日,XX岩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贵阳市轨道XX一期工程(XX岩段)二桥、浣纱路、紫林庵、延安XX、阳明XX站点及区间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XX府发[2015]525号),征收范围:贵阳市轨道XX一期工程(XX岩段)二桥、浣纱路、紫林庵、延安XX、阳明XX站点及区间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日,XX岩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贵阳市轨道XX一期工程(XX岩段)二桥、浣纱路、紫林庵、延安XX、阳明XX站点及区间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贵阳市轨道XX一期工程(XX岩段)二桥、浣纱路、紫林庵、延安XX、阳明XX站点及区间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方案,贵阳市轨道XX一期工程(XX岩段)二桥、浣纱路、紫林庵、延安XX、阳明XX站点及区间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方案。2015年12月26日,被告XX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与原告贵阳XX鹤大饭店(乙方)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002),载明:被征收人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费合计货币补偿款共计贰亿壹仟捌佰陆拾壹万陆仟贰佰玖拾肆元整(¥218XXXX6294.00元),该款在乙方将原房腾空交甲方拆除时,三日内甲方先行支付壹亿元整(¥100XXXX0000.00元),剩余款项壹亿壹仟捌佰陆拾壹万陆仟贰佰玖拾肆元整(¥118XXXX6294.00)在2016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停产停业损失及停产停业造成的误工损失、室内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待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果后在2016年8月15日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补偿。于2016年8月10日,被告XX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与原告贵阳XX鹤大饭店(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见贵州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停车场、汽车修理、浴室、KTV、旅社合计¥XXX;职工失业补助合计¥XXX元;室内装修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合计¥132XXXX3964元;营业用房(16间门面)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职工失业补助、室内装修、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费、奖励补助费(以实际发生)合计XXX.15元;本协议合计补偿款中需扣除甲、乙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002)中第三条及第六条涉及16间营业用房的搬迁及临时安置费共计¥205150.00元;上述被征收人各项补助及奖励费合计补偿款贰仟贰佰捌拾壹万柒仟捌佰零陆元壹角伍分(¥228XXXX7806.15元),扣除甲方先行预支给乙方用于清退16间营业用房承租人的100XXXX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后乙方实际应得补助及奖励费壹仟贰佰捌拾壹万柒仟捌佰零陆壹角伍分(¥128XXXX7806.15元)。2017年10月23日,XX岩区中心片区项目推进指挥部印发关于轨道交通2号线(XX岩段)涉及XX鹤饭店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XX中专议字[2017]9号),载明:根据XX府专议[2016]28号纪要的相关精神,对XX鹤饭店采取先拆除后签约的方式推进征收工作,由于轨道交通2号线任务时间紧,须对经营户先行进行清退,由中心片区指挥部先行借支400万元给XX鹤饭店用作经营户清退费用,现XX鹤饭店已完成签约,需支付剩余征收补偿款¥126XXXX2656.15元,鉴于以上情况,会议研究同意,涉及XX鹤饭店剩余补偿款的支付事宜,先扣除前期借支的400万元后,将剩余的¥XXX.15元支付至XX鹤饭店及XX岩村监管账户。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征收尾款,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约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补偿款¥218XXXX6294.00元,被告依约支付了该笔款项。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共计款项¥228XXXX7806.15元,扣除《(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第三条及第六条涉及16间营业用房的搬迁及临时安置费共计¥205150.00元;扣除甲方先行预支给乙方用于清退16间营业用房承租人的100XXXX0000.00元;扣除向XX岩中心片区项目推进指挥部清退租赁户的借款400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XXX.15元房屋征收补偿尾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涉案《补充协议书》系XX岩区征收局为实现其性质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原告贵阳XX鹤饭店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争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权利义务,非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优先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违反行政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补偿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贵阳XX鹤饭店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内容。《补充协议书》涉及的是企业职工安置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该《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共计款项¥228XXXX7806.15元,扣除《(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第三条及第六条涉及16间营业用房的搬迁及临时安置费共计¥205150.00元;扣除甲方先行预支给乙方用于清退16间营业用房承租人的100XXXX0000.00元;扣除向XX岩中心片区项目推进指挥部清退租赁户的借款400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XXX.15元房屋征收补偿尾款,双方对扣除上述款项均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与原告贵阳XX鹤大饭店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尚未履行部分的征收款¥XXX.15元的给付义务。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XX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XX  李XX 书 记 员  黄XX
法定代表人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X、魏XX,贵州XX律师。
原告贵阳XX鹤大饭店(以下简称XX鹤饭店)诉被告XX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征收局)不履行行政协议行政行为一案。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鹤饭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邓伟,被告征收局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征收局于2016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包含:一、停产停业及职工失业补助;二、室内装修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三、营业用房(16间门面)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职工失业补助、室内装修、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费、奖励补助费(以实际发生);四、其他;五、被征收人各项补助及奖励费合计补偿款贰仟贰佰捌拾壹万柒仟捌佰零陆元壹角伍分(¥228XXXX7806.15元)。
原告XX鹤饭店诉称,贵阳轨道交通2号线XX岩区XX点建设项目涉及原告贵阳XX鹤大饭店房屋征收,原告积极配合并支持政府民生工程建设,按要求与被告XX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币补偿款218XXXX6294元,被告依约支付了该笔款项,双方另约定“乙方停产停业损失及停产停业造成的职工失业补助、室内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待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果后再于2016年8月15日前另行签订补偿协议予以补偿”,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述补偿金额为228XXXX7806.15元。扣除《(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第三条和第六条涉及16件营业用房的搬迁及临时安置费205150元,扣除原告向XX岩中心片区项目推进指挥部申请清退租赁户的预付款1000万元,扣除向XX岩中心片区项目推进指挥部清退租赁户的借款400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XXX.15元房屋征收补偿尾款,但补充协议签订将近两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房屋征收尾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补充协议书》立即支付房屋征收尾款XXX.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XX鹤饭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性质是集体所有制,系独立的法人,应该享有法人的权利;2、2015年12月26日(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和2016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至今未发放征收补偿尾款。
被告征收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公告、方案及补充协议,均根据XX岩区政府相关文件,具有合法性。原告饭店处于征收红线范围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因原告属于集体经营性质,原告所在的XX岩区村委会向我局发函,要求将补偿款发放到村委会账户,因原告和村委会的协商不一致,导致征收补偿款无法履行发放,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征收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XX岩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轨道XX一期工程(XX岩段)二桥、浣纱路、紫林庵、延安XX、阳明XX站点及区间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XX府发[2015]525号),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收协议具有合法依据;2、(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按照补偿方案对原告进行了补偿;3、2017年10月23日关于轨道交通2号线(XX岩段)涉及XX鹤饭店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基于集体所有制,决定将征收补偿款打入村集体和原告双方监管的账户;4、2017年8月30日报告,证明XX岩村委会要求将剩余的补偿款全额打入XX岩村和XX鹤饭店的监管账户;5、2017年12月4日贵阳XX鹤大饭店出具的《函》,证明原告要求我局将征收补偿款打入其单位账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关征收文件三性无异议;证据2货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予以认可,补充协议是原告饭店的事和村集体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饭店是集体所有制,系独立法人,依法享有独立财产的权利,村委会和原告的纠纷应当属另外的法律关系;证据4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没有收到征收补偿尾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阳XX鹤大饭店于2006年12月14日成立,系集体所有制,位于XX岩区××路。2015年10月9日,XX岩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贵阳市轨道XX一期工程(XX岩段)二桥、浣纱路、紫林庵、延安XX、阳明XX站点及区间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XX府发[2015]525号),征收范围:贵阳市轨道XX一期工程(XX岩段)二桥、浣纱路、紫林庵、延安XX、阳明XX站点及区间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日,XX岩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贵阳市轨道XX一期工程(XX岩段)二桥、浣纱路、紫林庵、延安XX、阳明XX站点及区间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贵阳市轨道XX一期工程(XX岩段)二桥、浣纱路、紫林庵、延安XX、阳明XX站点及区间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方案,贵阳市轨道XX一期工程(XX岩段)二桥、浣纱路、紫林庵、延安XX、阳明XX站点及区间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方案。2015年12月26日,被告XX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与原告贵阳XX鹤大饭店(乙方)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002),载明:被征收人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费合计货币补偿款共计贰亿壹仟捌佰陆拾壹万陆仟贰佰玖拾肆元整(¥218XXXX6294.00元),该款在乙方将原房腾空交甲方拆除时,三日内甲方先行支付壹亿元整(¥100XXXX0000.00元),剩余款项壹亿壹仟捌佰陆拾壹万陆仟贰佰玖拾肆元整(¥118XXXX6294.00)在2016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停产停业损失及停产停业造成的误工损失、室内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待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果后在2016年8月15日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补偿。于2016年8月10日,被告XX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与原告贵阳XX鹤大饭店(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见贵州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停车场、汽车修理、浴室、KTV、旅社合计¥XXX;职工失业补助合计¥XXX元;室内装修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合计¥132XXXX3964元;营业用房(16间门面)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职工失业补助、室内装修、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费、奖励补助费(以实际发生)合计XXX.15元;本协议合计补偿款中需扣除甲、乙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002)中第三条及第六条涉及16间营业用房的搬迁及临时安置费共计¥205150.00元;上述被征收人各项补助及奖励费合计补偿款贰仟贰佰捌拾壹万柒仟捌佰零陆元壹角伍分(¥228XXXX7806.15元),扣除甲方先行预支给乙方用于清退16间营业用房承租人的100XXXX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后乙方实际应得补助及奖励费壹仟贰佰捌拾壹万柒仟捌佰零陆壹角伍分(¥128XXXX7806.15元)。2017年10月23日,XX岩区中心片区项目推进指挥部印发关于轨道交通2号线(XX岩段)涉及XX鹤饭店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XX中专议字[2017]9号),载明:根据XX府专议[2016]28号纪要的相关精神,对XX鹤饭店采取先拆除后签约的方式推进征收工作,由于轨道交通2号线任务时间紧,须对经营户先行进行清退,由中心片区指挥部先行借支400万元给XX鹤饭店用作经营户清退费用,现XX鹤饭店已完成签约,需支付剩余征收补偿款¥126XXXX2656.15元,鉴于以上情况,会议研究同意,涉及XX鹤饭店剩余补偿款的支付事宜,先扣除前期借支的400万元后,将剩余的¥XXX.15元支付至XX鹤饭店及XX岩村监管账户。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征收尾款,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约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补偿款¥218XXXX6294.00元,被告依约支付了该笔款项。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共计款项¥228XXXX7806.15元,扣除《(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第三条及第六条涉及16间营业用房的搬迁及临时安置费共计¥205150.00元;扣除甲方先行预支给乙方用于清退16间营业用房承租人的100XXXX0000.00元;扣除向XX岩中心片区项目推进指挥部清退租赁户的借款400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XXX.15元房屋征收补偿尾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涉案《补充协议书》系XX岩区征收局为实现其性质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原告贵阳XX鹤饭店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争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权利义务,非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优先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违反行政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补偿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贵阳XX鹤饭店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内容。《补充协议书》涉及的是企业职工安置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该《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共计款项¥228XXXX7806.15元,扣除《(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第三条及第六条涉及16间营业用房的搬迁及临时安置费共计¥205150.00元;扣除甲方先行预支给乙方用于清退16间营业用房承租人的100XXXX0000.00元;扣除向XX岩中心片区项目推进指挥部清退租赁户的借款400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XXX.15元房屋征收补偿尾款,双方对扣除上述款项均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与原告贵阳XX鹤大饭店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尚未履行部分的征收款¥XXX.15元的给付义务。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XX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杨建英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XX
  • 1970-01-01
  •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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