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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陈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1628号
原告:黄XX,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泉州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福建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黄XX与陈XX之间的合伙关系;2.陈XX支付黄XX投资款等共计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黄XX、陈XX共同与泉州XX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后,于2017年11月18日合伙经营址于丰泽区宝洲路中XX鱼澍加盟店,双方约定各出资50%。该店面经营一个半月后不再经营。营业期间,包括加盟费、房租、装修等合计投入150000元,经营期间亏损18000元,而陈XX实际只出资30000元,并且在停止经营后强行将店里货值42000元的电器搬走。陈XX未实际出资到位已构成违约,对42000元的电器黄XX依法享有一般的财产分配权利,故陈XX应当支付给黄XX款项168000÷2-30000+42000÷2=75000元。黄XX多次向陈XX催讨未果。
陈XX辩称:1.陈XX在合伙期间已支付了合伙费用59650元,分别于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0元给黄XX,另于2017年11月10日通过支付宝支付给XXX具行一笔9650元的费用,厨具用于合伙店铺的使用;2.黄XX与陈XX合伙费用应为72573元,包括21000元的房租及押金、18000元的装修费用、720元的物业费、32853元的店铺费用,黄XX并没有实际支付加盟费和物料保证金50000元,且黄XX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陈XX只需承担合伙费用36286.50元;3.合伙经营期间,共计亏损8690.60元,并非黄XX所称的亏损18000元,陈XX只需承担亏损4345.30元;4.双方停止经营后,有协商分割店铺财产,陈XX分得店铺电器及小物品,陈XX并不存在擅自搬走店铺电器的情况,且陈XX分得的店铺电器价值实际并没有达到42000元,购买金额不到20000元,实际变卖价值只有7500元,有陈XX提供的销售清单、收款收据为证,相反黄XX分割的财产现金价值高于陈XX,根据公平协议,黄XX还应支付7250元给陈XX;5.陈XX于2017年12月27日明确告知黄XX要退伙后,黄XX也在2017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明确告知陈XX要在2017年12月30日关掉店铺,又于2018年1月5日告知陈XX要清算,故双方对于关掉店铺结算盈亏是达成一致协商的;就合伙经营期间,店铺的营业执照是注册黄XX的名字,店铺经营所需的合同也都有黄XX签名,店铺转租需黄XX注销营业执照才能转手出去,因黄XX迟迟没有转让店铺,该亏损应由黄XX承担;6.综上,陈XX无需再支付费用给黄XX,根据公平原则,黄XX还应支付26268.22元给陈XX。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黄XX是否已支付辅导金30000元给泉州XX公司。陈XX质证认为黄XX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与《鱼澍便当开店辅导及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符,且转账时间先于《鱼澍便当开店辅导及技术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常理,故该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黄XX已支付辅导金30000元。本院认为,30000元的支付时间早于《鱼澍便当开店辅导及技术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一天,但在双方已就加盟事项达成合意后,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先行支付辅导金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支付宝转账时间先于合同签订时间,恰能印证当时双方并未就支付方式进行约定;黄XX对陈XX提供的电子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黄XX已支付辅导金30000元,与陈XX提供的电子录音内容亦相吻合,因此,结合各项证据材料的关联程度,可以证明黄XX已向泉州XX公司支付了30000元辅导金。
2.黄XX是否已支付原材料、物料保证金20000元给泉州XX公司。黄XX主张原材料、物料保证金20000元为现金支付,提供了泉州XX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和结算清单为凭。黄XX提供的结算清单末页,载明“合计153425,小陈差16272.5,加11月营业亏损6906.45,共23178.95”,该部分证据内容在陈XX签名之后一页,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陈XX对该部分亦不认可,故对结算清单末页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另黄XX提供的收款收据与电子录音内容、录音生成时间不符,且现金支付与《鱼澍便当开店辅导及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符,黄XX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黄XX并未实际支付原材料、物料保证金20000元。
3.除辅导金、原材料、物料保证金外,合伙时投入的财产数额。黄XX提供的《北斗装饰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清单、收款收据、记账单等证据,无法确切证明双方投入的财产数额,且部分证明内容与黄XX提供的结算清单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但黄XX提供的结算清单第三页,有陈XX的签名确认,该证据可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除辅导金、原材料、物料保证金外,合伙期间双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数额为103425元。
4.陈XX在合伙事务中的出资数额。黄XX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二)》书面材料中,明确载明“被告已出资60440元”,属原告方的诉讼自认,对该出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亏损。黄XX主张合伙经营期间亏损18000元,提供记账单为凭,但陈XX辩称,对账单均为黄XX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即便按黄XX提供的对账单计算,亏损金额也仅为8690.6元,并非黄XX主张的18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亏损金额,又各执一词,故合伙经营期间的具体亏损数额现无法认定。
6.黄XX、陈XX各自留存的鱼澍加盟店物品价值。黄XX主张陈XX将店内搬走物品价值为42000元,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比黄XX提供的丰泽店清单与结算清单,结合其主张陈XX搬走物品价值为42000元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陈XX未将店内全部物品搬走,黄XX仍留存有部分店内物品。在对合伙财产清算时,除应对陈XX搬走物品分割外,还应对黄XX留存物品进行分割。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留存的物品明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现无法认定黄XX、陈XX各自留存物品价值。
7.鱼澍加盟店店址的房屋租金、押金问题。黄XX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无法确认该房屋租金、押金现是否有退回,因此无法认定。
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黄XX、陈XX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后7日内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庭。黄XX仅提供了结算清单,但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仅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部分出资情况的确认,而非按本院要求的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陈XX则以双方对合伙实际支出费用有分歧为由,主张双方无法进行合伙清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XX与陈XX约定合伙经营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的鱼澍加盟店,双方各出资50%。2017年11月16日,黄XX通过支付宝向泉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转账支付30000元的辅导金。2017年11月17日,黄XX、陈XX共同与泉州XX公司签订了《鱼澍便当开店辅导及技术转让合同》。2017年11月18日,双方合伙的鱼澍加盟店开始经营。合伙期间,双方共计出资133425元,其中陈XX实际出资60440元。2017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并在2017年12月31日前,停止经营鱼澍加盟店,后陈XX从鱼澍加盟店搬走部分物品。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关系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应当先行清算合伙财产,再行分配盈余或承担亏损,任何一方合伙人均无权要求不承担亏损而迳行收回投资。黄XX与陈XX建立合伙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的鱼澍加盟店已客观上结束经营,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结合陈XX提供的电子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于2017年12月25日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合伙关系,诉争合伙关系已实际解除,故黄XX诉请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不再作处理。由于双方就合伙财产的主张分歧较大,经营亏损、物品分配、租金等多项合伙财产无法认定,本院责令黄XX、陈XX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后7日内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但双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能进行清算。本院认为,黄XX作为负责记账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在终止合伙关系时,未主动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等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亦无法提供完整的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故黄XX现请求其他合伙人支付其投资款7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声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