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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1、曾X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民终235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曾X1,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曾X2,女,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曾X3,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广东XX律师。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谢X,女,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敏,广东XX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何X,男,汉族,1995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区九佛棠下凤翔XX。
一审第三人:曾X4,男,汉族,1997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基本情况同上,是曾X4的哥哥。
上诉人曾X1、曾X2、曾X3因与被上诉人谢X、一审第三人何X、曾X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曾X1、曾X2、曾X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曾X1、曾X2、曾X3因继承遗产分别占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26号房产28.125%份额,谢X占有该房产15.625%份额。2.谢X协助曾X1、曾X2、曾X3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谢X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曾X1、曾X2、曾X3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曾X1、曾X2、曾X3因继承遗产分别占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26号房产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权益的28.125%份额,谢X占有15.625%份额。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
谢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继承人的范围应为:曾X1、曾X2、曾X3、何X、曾X4。2.依法确认谢X夫妻共同财产的50%份额的所有权、被继承人曾XX的遗产范围。3.依法确认曾X1、曾X2、曾X3、谢X、何X、曾X4各自的继承份额为遗产的16.67%。4.谢X拥有××园二街2座502房产的50%产权份额及享有该房产的16.67%继承份额(即该房产产权的8.33%)。5.曾X1、曾X2、曾X3交回其占有的遗产和谢X的财产份额,或按份额补偿给谢X、何X、曾X4。6.曾X1、曾X2、曾X3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谢X于一审庭审中增加反诉请求:7.被继承人曾XX现在仍有生前工作单位南方电力局番禺分局的股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关部分应作为遗产份额分配。
何X、曾X4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何X、曾X4各自占有本诉涉案房产(广州市番禺区XX26号)产权所有权及与涉案房产有关拆迁权益(安置权益面积、拆迁房屋补偿款、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33.33%份额;其余的33.34%产权所有权及与涉案房产有关拆迁权益为遗产。3.请求法院判决何X、曾X4各自享有××园二街2座502房产的16.67%继承份额(即各自享有该产权所有权的8.33%份额)。4.请求法院判决何X、曾X4各自享有本诉及反诉所涉曾XX全部遗产16.67%的继承权。5.由曾X1、曾X2、曾X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曾X1、曾X2、曾X3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及未经协商,未组织对涉案房屋价值作评估评拍即以回购价作归边分割处理属程序错误导致实体不公等意见提出上诉,并以其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价值评估报告,认为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是回购价值的十倍以上。谢X、何X、曾X4则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的三性,认为应当按回购价补偿。二审庭询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一审阶段没有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过协商。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及归属问题,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协商,如果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竞价的,可以按照竞价方式分割处理;如果各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则由人民法院组织评估或者评拍的方式处理。审查一审卷宗中各方的诉状及开庭笔录,一审法院并无就涉案房屋价值及归属问题在各继承人之间组织协商或者竞价或者评估、评拍,也没有依法行使释明权,而径直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回购价格作出归边处理,属于程序有误,导致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撤销,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曾X1、曾X2、曾X3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苗XX
审判员 黄文劲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桐泳
黄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