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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1民终217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晓敏律师

案件详情

江XX、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1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江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敏,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XX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949号民事判决,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王XX无需对江XX右耳听力下降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在一审提交的视频足以显示王XX用拳头重击江XX头部,且用石头砸向江XX,击中江XX头部。虽然目前无法对江XX右耳传导性耳聋的原因作出鉴定,但王XX击打江XX头部的行为存在导致江XX右耳损伤的客观可能性。事件发生后,双方均有报警,在警方简单处理之后,江XX立即到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医院当天安排住院,出院时诊断为脑震荡,右耳传导性耳聋。期间并未发生其他的违法阻却事由,可见江XX的损伤结果正是由于王XX的殴打行为导致的。江XX头部受伤及右耳传导性耳聋与王XX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对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当。1.江XX没有实施殴打王XX的行为,在本案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认定王XX对我方仅承担70%的侵权责任不当。2.王XX身体受到的伤害与江XX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其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江XX无关,一审认定我方承担王XX损失30%的责任显属不当。王XX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王XX自行承担。三、一审对王XX应当承担的我方因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算错误。江XX因受伤导致的右耳传导性耳聋与王XX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江XX因治疗耳疾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王XX负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王XX答辩称:我方不同意江XX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江XX没有证据证明其听力下降的损害是因王XX的行为所致。一审中,江XX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江XX右耳听力下降与王XX的行为无关。2.江XX主动加入王XX与江XX弟弟之间的纠纷,与王XX之间互有肢体冲突,江XX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认定江XX承担王XX损失的30%的责任认定正确。3.我方认为一审对医疗费用的计算没有错误。
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X向江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985元,包括医疗费3172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误工费13003.39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助听器试机费193元、助听器费用10890元、复印打印费70元。诉讼费由王XX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5时许,江XX的弟弟江XX组织工人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泉溪村南东XX进行房屋建设施工,该施工地点与王XX的住所相邻。因对江XX在该地点施工有异议,15时23分00秒(因江XX、王XX提交的涉案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有2分钟左右的误差,为避免混淆,此时间以江XX提交的经王XX质证无异议的监控视频所显示的时间为准),王XX进入施工场地,随后于15时23分07秒跳入为进行地基施工而挖掘的地基沟,从地基沟中捡起一根棍子阻挠施工工人及江XX施工,并与江XX发生口角,施工工人离开后,王XX将所持棍子丢出沟外,随即从沟中捡起另一根棍子与江XX继续争吵。15时23分33秒,江XX从王XX手中将棍子夺走,王XX随即捡起疑似石块的块状物与江XX继续面对面争吵,期间双方发生肢体推搡,江XX将王XX推开。15时23分46秒,王XX将手中块状物砸向江XX,并随即捡起工地上的锤子与江XX继续争吵,江XX亦从沟中捡起一根棍子,后自行丢弃并试图夺取王XX手中的锤子,双方再次发生肢体推搡接触,后江XX将锤子夺取后丢弃,并将王XX推开。15时23分57秒,江XX进入施工场地,随即跳入地沟中站在王XX与江XX之间。王XX随即从身后捡起砖块,江XX上前试图夺取王XX手中的砖块时与王XX发生推拉,后砖块被夺走丢弃。15时24分11秒,王XX试图从身旁捡砖块,江XX和江XX遂与王XX发生推扯,后砖块被夺走。15时24分17秒,王XX再次试图从身旁捡砖块,江XX和江XX上前推、按王XX阻止其捡起砖块,砖块最终未能捡起。15时24分19秒,王XX右手拳头击中江XX额头部位,江XX和江XX遂将王XX双手摁住。15时24分27秒,江XX跳上地面试图将王XX从地基沟中拉上地面,王XX不肯并与江XX再次发生推打并跌坐在沟中,王XX倒地后的情况因江XX提交的监控视频的拍摄角度位置的原因被障碍物阻碍没有拍摄到。15时27分00秒,王XX从沟中站起与江XX长时间互相争吵谩骂。15时35分43秒,江XX离开地基沟上至地面。后双方均有其他亲友到现场并发生争吵。15时43分28秒,王XX离开地基沟上至地面,与江XX继续发生争吵。15时46分35秒,双方亲友人员发生短暂互打,混乱中一雨伞打中江XX头部。16时09分14秒,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另,王XX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15时24分27秒至15时27分00秒期间(该时间系指江XX提交的视频所显示的时间),王XX倒地后,江XX曾用手击打王XX,双方遂在沟中发生厮打,期间江XX再次用手击打王XX。诉讼中,江XX对王XX提交的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结合与江XX提交的视频所载内容进行比对,该院对王XX提交的监控视频予以采信,对上述视频所载内容予以认可。
事发后,江XX于当日入住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头皮血肿;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4、右耳传导性耳聋;5、右耳神经受损?出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饮食;2、加强营养补充;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诊。2016年3月8日,江XX入住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外伤性);2、神经性耳鸣;3、高血压(I级中危)。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佩戴助听器;3、杨海弟教授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5、建议全休7天。2016年8月10日,江XX入住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西医诊断为:1、感音神经性耳聋(右侧,外伤性);2、感音神经性耳聋(左侧);3、脂肪肝;4、肌瘤(子宫)。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慎起居;2、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上述期间,江XX还曾在越秀区中医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等进行多次门诊治疗。
事发后,王XX于当日入住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或重体力劳动1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右手伤口术后7天拆线;4、出院带药。
2016年2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江高派出所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2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XX主要损伤为右手软组织创、右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江高派出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江XX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3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50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江XX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成立,其右耳听力下降的形成原因根据送检材料及鉴定技术难以确切认定,并最终认定江XX上述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诉讼中,江XX申请对其右耳听力受损(右耳传导性耳聋、右耳神经受损)的成因、伤残等级及与王XX的殴打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5月9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复该院,称江XX的上述病情复杂,该中心无法确定江XX听力下降的原因,故无法判断江XX的听力下降与江XX、王XX之间的打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7年5月16日,该院将上述复函内容告知江XX,江XX表示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并清楚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以上事实,有现场视频、鉴定意见书、报警回执及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报告单、不予受理鉴定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王XX对江XX所受损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该院认为,涉案事件中,即使王XX对江XX在其门前进行施工有异议,亦应依法冷静处理,王XX直接进入施工场地阻挠施工而与江XX、江XX等发生争吵,又多次主动捡起棍子、砖块等作为武器,客观上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且在推搡中曾主动击打江XX头部,并与江XX在地基沟中发生厮打,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结合事发现场的环境、双方在涉案事件中的厮打行为及日常经验,该院认定江XX所受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与王XX的上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江XX在涉案事件中的多数行为旨在夺取王XX手中的砖块等物以求防御,但在王XX在地基沟中倒地后也存在主动击打王XX的行为,并与王XX在地基沟中发生厮打,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王XX对江XX因上述损害所受损失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难以确切认定江XX右耳听力下降的形成原因,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亦复函称无法判断江XX的听力下降与江XX、王XX之间的打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江X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右耳听力下降与王XX的涉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江XX要求王XX对其右耳听力下降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XX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经审查,江XX因王XX的涉案行为所致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江XX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5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8482.12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江XX主张的其它医疗费系因检查治疗右耳听力下降及高血压、脂肪肝、肌瘤(子宫)等疾病所产生,江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损失系因王XX的涉案行为所致,故对该部分医疗费该院不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江XX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应为1500元。江XX在2016年3月5日之后多次住院治疗旨在检查治疗右耳听力下降等疾病,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不予确认。(三)护理费:江XX主张其在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3日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000元,并提供了护理费收据用以证实,该院对此予以认可。(四)营养费:江XX2016年3月5日出院时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江XX的伤情,该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五)交通费:江XX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但考虑涉案伤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江XX的就医距离、就医次数等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六)误工费:江XX称其在事发前是中国XX公司的员工,主张按照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税前工资48431元为基数计算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银行工资流水明细用以证明。中国XX公司广州市广卫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江XX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税前佣金收入为48431元,税后收入为37366元,该《证明》未载明江XX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收入情况,亦无该公司负责人签名。江XX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则显示其在事发前十二个月即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总收入为31818.93元,月均收入为2651.58元。因上述《证明》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未载明江XX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收入情况,不足以证实江XX在事发前十二个月的收入情况,结合江XX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该院确定误工费按照江XX在事发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2651.58元/月计算,江XX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误工费应为1325.79元(2651.58元/月÷30天/月×15天)。江XX在2016年3月5日之后多次住院治疗旨在检查治疗右耳听力下降等疾病,江XX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江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精神损害,且是因王XX的涉案行为所致,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八)其它费用:江XX另主张助听器试机费193元、助听器费用10890元、复印打印费7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是因王XX的涉案行为所致,故对该部分费用该院不予认可。
综上,江XX因王XX的涉案行为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3907.91元,王XX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9735.54元。
三、江XX对王XX所受损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该院认为,虽然江XX在涉案事件中的多数行为旨在夺取王XX手中的砖块等物以求防御,但在王XX在地基沟中倒地后也存在主动击打王XX的行为,并与王XX在地基沟中发生厮打,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事发现场的状况、双方在涉案事件中的厮打行为及日常经验,该院认定王XX所受脑震荡、头皮挫伤、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伤与江XX的上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涉案事件中,王XX直接进入施工场地阻挠施工而与江XX、江XX等发生争吵,又多次主动捡起棍子、砖块等作为武器,客观上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且在推搡中曾主动击打江XX头部,并与江XX在地基沟中发生厮打,其对涉案事件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江XX对王XX因上述伤情所受损害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
四、关于江XX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经审查,王XX因的江XX涉案行为所致损失包括:(一)医疗费:王XX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2日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129.53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住院治疗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应为300元。(三)损伤程度鉴定费:该费用系为鉴定损伤程度是否符合公安部门的刑事立案标准而产生,王XX要求江XX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四)营养费:王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认可。(五)交通费:王XX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考虑涉案伤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王XX的就医距离、就医次数等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六)误工费:王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或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情况,该院酌定误工费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王XX住院治疗3天,误工费应为189.5元(1895元/月÷30天/月×3天)。(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精神损害,且是因江XX的涉案行为所致,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王XX因江XX的涉案行为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919.03元,江XX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为1475.71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王XX赔偿江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735.54元;二、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江XX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475.71元;三、驳回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XX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2074元,由江XX负担1852元,王XX负担222元;反诉受理费648元,由江XX负担16元,王XX负担632元。
本院另查明,江XX于2016年2月19日受伤当日入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经纯音听阈测定检查反映右耳传导性耳聋,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头皮血肿;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4.右耳传导性耳聋;5.右耳神经受损?产生医疗费8482.12元。
2016年3月8日,江XX入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0日出院,经听力检查提示右耳极重度聋,左耳重度感音神经性异常,出院诊断为:1.右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外伤性);2.神经性耳鸣;3.高血压病(Ⅰ级中危),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121.01元。江XX于2016年3月31日至8月6日期间到该院四次门诊,产生门诊医疗费929.19元。
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江XX因头痛头晕多次前往广州市越秀区中医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西医:脑震荡后?中医:眩晕,共产生医疗费2493.82元,有门诊病历信息、门诊发票为证。
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4日,江XX因“右耳听力下降伴耳鸣近半年,左耳听力下降约5月”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西医诊断:1.感音神经性耳聋(右侧,外伤性);2.感音神经性耳聋(左侧);3.脂肪肝;4.肌瘤(子宫)。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378.15元。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还在该院数次门诊治疗耳鸣,产生门诊医疗费1169.33元,有医疗费用清单、病历、门诊发票等证据为证。
江XX提交2016年3月31日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门诊发票,2016年7月22日的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门诊发票、2016年8月5日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及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7日的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发票,拟证明其于该期间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但江XX未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与此次受伤事件的治疗相关。
因听力受损,江XX提交发票证明产生助听器费用10890元、助听器试机费193元。
根据江XX的病历资料,无江XX因伤就诊前存在双耳听力问题的病史记载。江XX受伤后就诊即反映存在头痛头晕,伴有耳鸣、伴恶心、呕吐。
江XX持有残疾人证(2016年10月11日签发),残疾类别为听力,残疾等级为壹级。广州市白云区白云XX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2出具《证明》称江XX现无工作单位,无工资收入。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江高派出所于2016年3月21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江XX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江XX右耳听力下降的形成原因,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及鉴定技术难以确切认定。此次送检材料中的病历资料仅有江XX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摘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产生纠纷,互有拉扯打斗。根据双方的举证及诉辩意见,王XX在争斗中存在多次、主动击打江XX头部的行为,江XX反击多为防御性质,但在事态激化后也有一定的与王XX厮打的行为,故一审认定对江XX在此次事件所造成的各方损失负30%的责任,王XX负70%的责任理据充分,论述清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江XX右耳听力下降与案涉打斗事件有无因果关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构成要件有三:一、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二、他人存在损害后果;三、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上,确定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形成“相当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客观上有可能导致损害后果,即可认定二者具备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坚持“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与民事诉讼中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相一致。
江XX事发当日即入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就诊,经检测诊断有右耳传导性耳聋(右耳神经受损?),后于2016年3月8日入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外伤性)及神经性耳鸣。2016年8月经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仍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右侧,外伤性)。经我国残疾人联合会相关部门颁发《残疾人证》,认证其为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江XX听力受损且未恢复的事实可以确认。虽然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鉴定时,认为王XX右耳听力下降的形成原因难以认定,但其原因包括送检材料的局限性。而当时送检的材料仅有江XX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摘录,并不能反映江XX右耳听力障碍的发展情况及完整的诊治过程。而从江XX之后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的住院治疗过程反映,江XX被明确诊断为右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外伤性)及神经性耳鸣,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也作出相同的诊断。故上述两家医院均已作出诊断认定江XX右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为外伤所致。且病历资料中并未有反映江XX受伤前有耳部听力问题的病史,结合江XX被王XX多次击打头部,受伤部位主要集中在头部,存在脑震荡,并伴有头痛头晕,耳鸣,以及其右耳听力下降的过程,本院认为江XX右耳听力下降与王XX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王XX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江XX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江XX于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治疗、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广州市越秀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基本与此次受伤相关。但其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包括治疗高血压,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包括脂肪肝、肌瘤(子宫),本院酌定江XX在该两院的住院治疗费9121.01元、8378.15的80%与此次受伤的治疗相关,加上其他的住院治疗及门诊费用,本院认定江XX因此次受伤检查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7073.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江XX于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由于江XX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包括治疗高血压,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包括脂肪肝、肌瘤(子宫),故在该两院的住院治疗本院酌定共计20天与治疗右耳听力下降有关。故江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5天为3500元。
3.护理费。江XX主张为2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4.营养费。根据江XX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
5.交通费。根据江XX的伤情及就诊过程,本院酌定为500元。
6.误工费。一审认定江XX的误工费按其事发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2651.58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江XX住院天数及门诊情况,且江XX提交《证明》及自述其已无工作单位,但未证明其离职时间,故本院综合江XX提交的部分门诊凭证及医嘱休息证明,酌定因伤住院、门诊及医嘱休息而误工时间为50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4419.3元(2651.58元/月÷30天/月×50天)。
7.其他费用。助听器试机费193元、助听器费用10890元,共计11083元,与此次受伤相关,应予支持。复印打印费70元,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江XX因伤导致脑震荡、右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等,确实对其工作、生活造成影响,存在精神损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江XX的上述损失医疗费270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419.3元、其他费用11083元,共计49576.08元,王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4703.2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XX应向江XX赔偿44703.26元。
综上所述,江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9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王XX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江XX赔偿4470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2074元,由江XX负担1054元,王XX负担1020元;反诉受理费648元,由江XX负担16元,王XX负担632元。二审受理费2074元,由江XX负担1054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王XX负担1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鹏程
曾凡峰
  • 1970-01-0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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