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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尹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1民终6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晓敏律师

案件详情

傅XX、尹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
法定代理人:段X,系付XX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
法定代理人:段X,系付XX母亲。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敏,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平衡保健服务中心。
负责人:杨XX。
上诉人傅XX、尹XX、段X、付XX、付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广东XX公司(下称老战士俱乐部)、广州XX公司(下称东方XX公司)、广州XX公司平衡保健服务中心(下称东方人体保健服务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XX、尹XX、段X、付XX、付XX原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李XX、老战士俱乐部、东方XX公司、东方人体保健服务中心赔偿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13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38元、傅XX、尹XX、段X、付XX、付XX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28000元(其中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XX、老战士俱乐部、东方XX公司、东方人体保健服务中心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傅XX、尹XX、段X、付XX、付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30元,由傅XX、尹XX、段X、付XX、付XX负担。
傅XX、尹XX、段X、付XX、付XX上诉称:一、[2015]病鉴字第130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中尸表检验部分载明“肛门及外阴部:男性外生殖器,阴茎包皮内见纸巾,肛闭,肛周未见粪便污染”,即傅XX阴茎包皮内见纸巾,存在异常,原审法院对此未依法查明原因。傅XX平时身体状况良好,从未有高血压病发的情况,若没有外部诱因,不可能会出现高血压脑干出血猝死。本案正是因被上诉人提供色情服务,最终致使傅XX过度兴奋而死亡。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傅XX在被上诉人处接受沐足等服务,被上诉人依法应对其人身及财产安全提供保障。当傅XX身体出现异常时,被上诉人应提供谨慎合理的救助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呼救、拨打120或送往医院救助等救助措施。我方一审申请法院调取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兴华派出所出警调查的案卷资料,原审法院称公安机关表示无法提供。若公安机关无法提供出警调查的案卷资料,被上诉人则无法证明其采取任何措施进行施救,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傅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傅XX、尹XX、段X、付XX、付XX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李XX、老战士俱乐部、东方XX公司、东方人体保健服务中心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13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38元、傅XX、尹XX、段X、付XX、付XX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28000元(其中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一、二审受理费由李XX、老战士俱乐部、东方XX公司、东方人体保健服务中心承担。
李XX答辩称:我和广州市天河区逸雅阁沐足中XX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我方早于2014年12月22日撤离涉案场所,由出租人老战士俱乐部接管,故我方与傅XX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老战士俱乐部答辩称:我方不是涉案场所的经营者,故不同意傅XX、尹XX、段X、付XX、付XX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傅XX、尹XX、段X、付XX、付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XX公司、东方人体保健服务中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根据傅XX、尹XX、段X、付XX、付XX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兴华派出所发函调取关于2015年7月7日傅XX死亡事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兴华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受理报警登记表;2.呈请尸检报告书;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法医勘验意见(存根);4.申请书;5.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文X);6.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段X)。傅XX、尹XX、段X、付XX、付XX质证称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遗漏了对技师的询问笔录及涉案场所监控视频。且上述材料反映傅XX于2015年7月7日22时30分发生事故,公安机关于22时50分接警,时间差较大,证明相关当事人未及时报警。文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广州市天河区逸雅阁沐足中XX上班,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李XX,故李XX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李XX质证称不清楚上述材料的证明内容,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无须对傅XX的死亡承担责任。老战士俱乐部质证称上述材料与其无关,其只是涉案场所的转租方,不是经营方,不清楚傅XX的死亡过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傅XX死亡时涉案场地的经营主体。根据(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6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李XX、广州市天河逸雅阁沐足中心已于2014年12月22日撤离涉案场地,涉案场地由出租人老战士俱乐部接管继续经营。另根据老战士俱乐部提交的该司与东方人体保健服务中心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任命书、移交物资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事发时涉案场地已经移交给了东方人体保健服务中心。因此,原审认定傅XX死亡时涉案场地的经营者为东方人体保健服务中心而非广州市天河逸雅阁沐足中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傅XX、尹XX、段X、付XX、付XX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色情服务致使傅XX过度兴奋死亡及当傅XX身体出现异常时,被上诉人未采取谨慎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傅XX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傅XX、尹XX、段X、付XX、付XX提交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130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傅XX系因高血压病性脑干出血猝死。也即,傅XX系因自身疾病造成突然死亡。本案中,傅XX、尹XX、段X、付XX、付XX未提供证据证实傅XX的死亡与东方人体保健服务中心提供的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人体保健服务中心在傅XX身体出现异常时未采取谨慎合理的救助义务。故对于傅XX、尹XX、段X、付XX、付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傅XX、尹XX、段X、付XX、付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傅XX、尹XX、段X、付XX、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XX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树苑
陈泽如
  • 1970-01-0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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