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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103民初10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晓敏律师

案件详情

张XX与李XX、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3民初1000号
原告:张XX,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告:李XX,女,1983年6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告:符XX,女,1954年9月2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敏,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李XX、符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梁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2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6436元、护理费653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79490.8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在广州市荔湾区XX从事个体经营。2017年10月15日早上,原告在隔壁档口与邻居聊天,看到有人进入自己经营的3号档口内,以为有客人买东西,就走过去问需要什么,当时原告的儿子聂XX在店内,告知是旁边档口李XX的姐夫来说事,话刚说完,被告李XX便冲进来,对着原告破口大骂,说原告欺负他妈妈,满嘴污秽之语,极其难听。原告便对她说如果来说事的就说事,如果要骂人就出去,此时李XX趁原告不注意,对着原告就是两个耳光,并且还用雨伞往原告身上戳,原告本能的想捡起东西自卫,李XX的姐夫即李XX的丈夫便拉住原告的手,李XX趁机跑了出去,导致原告当场失禁,尿湿裤子,脸被打红,两个胳膊多处被戳伤。警察来到现场,协调未果,要求双方去派出所做笔录。去到派出所后,李XX的妈妈符XX又在大厅对着原告大骂,李XX更是趁原告不注意,从侧面冲过来对着原告的太阳穴就是几拳,原告出于本能拿着手里的雨伞朝空中乱划,李XX及符XX仍不放过,继续对原告施暴,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后被紧急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更没有支付过任何治疗费用。
被告李X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因为原告与我方互有推搡行为,双方相互对骂。原告右上肢受伤可能与李XX有因果关系,其他部位的受伤及相应损失及赔偿与李XX无关,李XX的责任认定应该仅限于原告右上肢损害的赔偿范围。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金额,李XX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2189元中包含了与本次纠纷无关的多项检查,且该无关的项目检查占比接近70%,因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故我方主张医疗费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70%。而此类项目的检查及住院治疗无形中增加了不相关的住院天数,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请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第二次住院存在疑病症状,而本次住院仅头颅CT平扫,头颅MR与本纠纷有关。血常规、甲功五项、生化组合、尿液分析、MR颈椎、高血压、神经根型颈椎病均与本纠纷无关,故第二次住院15天的天数与本次纠纷部分无关。无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答辩意见与李XX的答辩意见一致,并作如下补充:原告与李XX在原告档口没有发生任何肢体冲突,故原告在其店内所发生的右上肢的伤情与李XX无关,李XX对该部分的费用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派出所里,因原告与其子聂XX辱骂三被告,从而引起原被告肢体冲突,因聂XX挑衅李XX,李XX情绪失控,李XX欲与聂XX发生肢体冲突,被原告挡下,并且原告用拳、手及雨伞击打李XX,故李XX气愤之下用右拳击打原告头部两拳,所以关于原告头部受伤所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损失,由李XX承担,其他的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符X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符XX的全部诉求,符XX不应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符XX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肢体冲突,既没有进入原告档口,也没有在派出所与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或冲突,故符XX与原告右上肢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符XX是李XX、李XX的母亲。张XX是聂XX的母亲。张XX、聂XX和李XX、符XX因均在广州市荔湾区XX从事同类的个体经营,存在竞争关系,双方曾于2017年10月13、14日发生纠纷,后经玉器城管理处调停。根据张XX的营业执照所载,其经营范围为“零售:工艺品”。
2017年10月15日9时许,李XX与其男朋友到张XX、聂XX经营的档口准备就双方此前产生的纠纷进行协商,随后李XX和张XX产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由于雨天,李XX随身携带了折叠雨伞,在双方相互推搡过程中刺伤了张XX的右手臂。
当天事发后不久,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逢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随后将李XX、李XX、符XX及聂XX、张XX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不顾民警的劝阻,在派出所大堂相互击打对方,导致双方均有人受伤。其中,李XX用拳头击打了张XX的面部太阳穴位置,不久,张XX晕倒在地,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急诊外科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为此支出医疗费1257.50元。2017年10月16日、17日、18日,张XX回院复诊,分别花费医疗费396元、1173.20元和924.30元,其中16日病历记载的诊断为脑震荡。2017年10月19日,张XX因“左侧头部外伤后致头痛、自觉四肢乏力4天”入院,住院18天后于2017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手软组织挫伤、3.急性应激障碍、4.腰椎管狭窄症、5.腰椎间盘突出、6.甲状腺结节;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196.69元。出院后,张XX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11月21日、12月4日复诊治疗;根据病历记载,除了11月6日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其余两天的复诊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征”;其中11月6日医疗费支出为356.10元,其余两天医疗费支出为862.70元。2017年12月21日,张XX因“反复头痛2月余”再次入院,住院15天后于2018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高血压2级高危、3.神经根型颈椎病;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2190.70元。
2017年10月19日,张XX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认为伤者的面部有钝物作用所致的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款的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XX处以罚款500元;对李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符XX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对张XX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对聂XX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
关于符XX有否殴打张XX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逢源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其中2017年11月23日对符XX的询问笔录第5页第6行显示,民警问“经过观看派出所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你曾还手河南籍女子(指张XX),你如何解释”,符XX答“我记不起了”;2017年10月15日对张XX的询问笔录第4页和第5页,民警问“在派出所里还有没其他人参与打架”,张XX答“只是我被打后想追小X打,此外没有其他人打架”,民警问“你和小X妈妈(指符XX)有没有打起来”,张XX答“没有”;2017年11月23日对张XX的询问笔录第4页,张XX陈述“小X从椅子上站起来冲过来,用拳头打中我的左侧太阳穴两拳,民警立即把小X推开,我就用我手上雨伞要打小X,但没有打到他,跟着我和小X的妈妈相互都有用手打对方,但都没有打到对方,都被民警隔离开了”。因此,本院认定,虽然符XX有意图殴打张XX的行为,但并未对张XX造成实际上的身体伤害。
关于护理费,张XX主张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故按上年度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提供了一份手写的证明,落款为“神经内科陈XX,2018-1-5”。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护理费由法院酌定。因对方当事人不予确认,且该证明并未加盖医院公章,属于可单方制作的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XX的身体伤害主要是头部外伤及由此引起的脑震荡、手部及全身软组织挫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张XX头部外伤、脑震荡,是李XX在派出所用拳打其面部直接导致的;当时李XX马上就被民警拉开了,并未对张XX的身体实施其他侵害行为;而张XX手部及全身软组织挫伤是在档口与李XX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李XX伤到的;符XX并未对张XX造成身体伤害。因此,造成张XX身体损害的具体侵权人明确,应由侵权人李XX和李XX对各自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张XX主张三被告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件的起因是张XX与李XX、李XX等人发生口角并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因此张XX对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李XX、李XX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张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对于张XX主张的各项损失,因有部分损失金额双方均无举证证明是由哪个损害结果导致,故在无法区分哪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时,本院酌情按3:2:5的比例在张XX、李XX和李XX之间进行分责;在可以明确区分哪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时,按3:7的比例在张XX和侵权人之间进行分责。综上,本院认定各项损失及各方承担责任如下:1.医疗费有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门诊诊断及出院诊断,2017年10月15日急诊费用1257.50元、10月17日和18日门诊费用2097.50元、11月6日门诊费用356.10元、第一次住院费用21196.69元均既包含治疗头部外伤、脑震荡的费用,也包含治疗全身软组织挫伤的费用,因此上述共计24907.79元的医疗费无法明确区分,应由张XX承担7472.34元,李XX承担4981.56元,李XX承担12453.89元。对于2017年10月16日门诊费用396元、11月21日和12月4日的门诊费用862.70元、第二次住院费用12190.70元,诊断均为脑震荡或脑外伤后综合征,因此上述共计13449.4元的医疗费应当由张XX承担4034.82元,李XX承担941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同样根据出院诊断判断,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1800元应由张XX承担540元,李XX承担360元,李XX承担900元;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1500元应由张XX承担450元,李XX承担1050元。3.误工费,张XX从事个体零售经营,无固定收入,其主张按上年度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292元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从2017年10月15日计至2017年11月6日的误工费4492.37元(71292元/年÷365×23天)应由张XX承担1347.71元,李XX承担898.47元,李XX承担2246.19元;从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月5日的误工费11719.23元(71292元/年÷365×60天)应由张XX承担3515.77元,李XX承担8203.46元。4.护理费,根据张XX的伤情,其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合理,但本院认为其第二次住院时的病征无需护理,且张XX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收入标准每日120元计算,护理费为2160元(120元/天×18天),应由张XX承担648元,李XX承担432元,李XX承担1080元。5.营养费根据伤情酌定为1000元,由张XX承担300元,李XX承担200元,李XX承担500元。6.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酌定为700元,结合各次就诊诊断,交通费应由张XX承担210元,李XX承担120元,李XX承担37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医嘱证明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侵权行为并未对张XX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且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不认可部分医疗费及住院天数的抗辩意见。首先,三被告认为出院诊断的部分疾病与本次纠纷无关,住院检查和治疗的项目很多与本次纠纷无关,但是基于人体的复杂性和医学的专业性,三被告应当对张XX进行了非必要的无关检查、治疗及相应的医疗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三被告认为第二次住院距离纠纷发生之日较久,且第二次住院时心理测验显示张XX有“轻度疑病症状表现”。本院认为,医院对张XX第二次住院已有明确的诊断,该诊断与其事发后一直就诊的诊断存在连续性,且三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次治疗与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无关,因此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
对于张XX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其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应向张XX赔偿医疗费49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98.47元、护理费432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20元;李XX应向张XX赔偿医疗费2186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0449.65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赔偿医疗费49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98.47元、护理费432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6992.03元。
二、被告李XX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赔偿医疗费2186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0449.65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36218.12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原告张XX负担516元,被告李XX负担25元,被告李XX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伍慧鸣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钟细妹
严智慧
  • 1970-01-01
  •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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