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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农XX、农XX、农XX、李XX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3)富刑初字第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天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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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XX,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崇左市大新县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农XX,男,1988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左市大新县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天红,XXX律师。


被告人农XX,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左市大新县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XX、农XX、农XX、李XX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XX、农XX、农XX、李XX及被告人农XX的辩护人何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农XX、农XX、农XX伙同农XX(另案处理)密谋实施电信诈骗,并由被告人李XX及李X能(另案处理)等人四处流窜,到各地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用胶水封堵取款口、粘贴虚假的银联提示,利用被害人着急的情绪使之打通粘贴在柜员机上虚假的银联电话,以此骗取被害者的信任将钱转至预先设置的廖XX的账户。同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永路XX营业所,在XX营业所的柜员机上用胶水封堵自动柜员机取款口、粘贴虚假的银联提示。次日7时30分,赵XX的丈夫赵X富到该柜员机取款时不吐钱,赵X富遂让赵XX到场,让其补办相关手续。因当时XX营业所未到上班时间,赵XX遂按被告人粘贴在柜员机上的虚假银联电话操作,致使其帐户上的49998.11元被转至廖XX的账户,后由被告人农XX取出20000元并分赃,剩余的29998.11元被农XX转帐至其他帐户。同年10月7日、27日、30日,被告人李XX、农XX、农XX、农XX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农XX已退赃8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农XX、农XX、农XX及同案人农XX通过公安机关及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50000元,被害人赵XX对被告人农XX、农XX、农XX及同案人农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农XX、农XX、农XX及同案人农XX定罪量刑时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XX、农XX、农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查询存款、汇款材料,证人赵X富的证言,谅解书,收条,富XX出钞口视频截图,被告人李XX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农XX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农XX、农XX、李XX的辨认笔录、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XX、农XX、农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XX、农XX、农XX、李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XX、农XX、农XX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X积极实施犯罪,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均应按其各自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农XX是从犯或者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农XX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诈骗数额中的20000元,由于被告人转错了帐户,四被告人实际未取得,应当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害人已将该款项转帐到被告人设立的帐户,被告人已实际取得支配权,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农XX、农XX、农XX、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农XX、农XX、农XX通过家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XX、农XX、农XX、李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农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农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虚假ATM柜员机操作说明37张、虚假银联提示3张予以没收,存案备查。作案工具XXX牌手机一台、索爱牌手机一台、XXX牌手机一台、HOSIN牌手机一台、XXX牌手机二台、联想手机二台、UTSTARCOM牌手机二台、BBK牌手机一台、AINOV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黄常春


人民陪审员  汪祖武



书 记 员  谢XX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3-03-13
  •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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