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XX(商)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存在玻璃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XX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及2013年5月31日,以支票方式向XX公司支付了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90,000元和70,000元的钱款,XX公司均已收到。2013年7月18日,XX公司持XX公司出具的招商银行支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123,9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收款人为XX公司、出票人为XX公司,用途为料款)至银行提示付款,因该支票已挂失止付遭退票。XX公司向XX公司交涉无果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XX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支付款项123,900元及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23,900元为本金,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13年7月11日,XX公司因上述票据遗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因XX公司在规定期间内申报权利,故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系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东。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XX公司、XX公司间存在玻璃承揽合同关系,XX公司履行承揽合同义务后依据合同关系取得系争票据,XX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XX公司辩称基于错误对账开具系争票据,开票金额大于应付款金额,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XX公司多次以支票方式付款,付款金额已超出XX公司主张的订单总额,XX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拒绝按照开票金额向XX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有关玻璃质量问题,XX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XX公司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123,900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23,9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XX公司履行加工承揽的法律事实没有查明,XX公司于2013年1月始分别通过订单或纸样的形式向XX公司定做95,257.19元的建筑用玻璃,XX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已支付了70,000元材料款,尚欠25,257.19元未付。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123,900元的支票显然超过了尚欠的材料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XX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193,900元所对应的定做产品,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原审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作为定案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3年1月起建立承揽关系,之后只开具了一次支票,就此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显然有失偏颇。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XX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XX公司已经提供了对账单,清晰地写明12万余元对应的批次货物,说明已经履行了供货职责。XX公司对账单是2013年4月30日开给的,XX公司的支票开票时间是同年7月,XX公司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未向XX公司提出对账差错。2、XX公司提供了2012年9月26日、2013年5月31日的开票依据,原审法院归纳的交易习惯是正确的,完全符合本案的事实。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种相对应的代价,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等事由予以考量判断。XX公司、XX公司对双方间存在玻璃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XX公司为支付XX公司承揽款而开具并交付了XX公司本案涉案票据也无异议,唯认为开票金额大于应付款金额。而XX公司认为其合法取得该支票,已交付了所定做的玻璃,因XX公司和XX公司混同,XX公司已付出了相应的对价。本院认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系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XX公司同为海南一项目向XX公司定做玻璃。XX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及2013年5月31日,以支票方式向XX公司支付承揽款,而XX公司自称为XX公司代付。本案所涉支票,为XX公司根据对账单开具,并交予XX公司。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交易习惯,认定XX公司以基于错误对账而开票为由拒绝按照开票金额向XX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并无不当。XX公司已就其主张的票据权利以及相应的承揽合同义务履行作了必要举证,故对于XX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玻璃质量以及XX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因玻璃承揽合同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法另循途径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8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竺常赟
审 判 员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浦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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