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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福建省公安厅警卫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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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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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福建省公安厅警卫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7 (2018)闽0203民初5203号 原告:张XX,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福建省公安厅警卫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X,组织机构代码9135XXXX43990517。 法定代表人:许XX,局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43990516。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福建省公安厅警卫局、中国XX公司(下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福建省公安厅警卫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张XX向本院提出1、请求判令中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张XX经济损失合计12万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张XX经济损失合计142912.27(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详见附后计算清单);2、请求判令李X、福建省公安厅警卫局对被告三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李X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张XX发生碰撞,导致张XX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前述车辆投保于中XX公司。 事故后张XX立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已构成交通事故伤残。 中XX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中XX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药费;2、张XX诉请的具体项目,我方认为部分金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 李X、福建省公安厅警卫局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X、福建省公安厅警卫局经合法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故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举示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李X驾驶WJ闽001**车辆,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珍珠湾公交站)前路段时,与张XX发生碰撞,导致张XX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 事故发生当日,张XX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6天。 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 经张XX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5日评定张X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总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 前述车辆机动车登记在福建省公安厅警卫局名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中XX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中XX公司已垫付张XX10000元。 又查明,张XX的父亲张XX于1948年4月5日出生,母亲朱XX于1949年10月15日出生,其父母育有2个子女。 张XX育有1个子女,方XX于2007年12月8日出生。 本院认为,李X在本案事故中导致张XX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的责任比例为100%。 中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张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单位:元): 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方法交强险商业险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50038.77发票10000(非医保优先)56638.77 后续治疗费12000鉴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支持 营养费3000酌定 小计66638.77-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27550按145元/天×190天计算110XXXX3096.2 护理费4200双方确认 交通费300酌定 残疾赔偿金100038双方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35008.2(32009×3713÷365×10%)+(32009×558÷365×10%÷2)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酌定 小计173096.2- 其它鉴定费2600发票02600 以上项目合计242334.97-120XXXX2334.97 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合计-100%110XXXX2334.97 抵扣垫付款后232334.97 综上所述,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张XX242334.97元。 本院对张XX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242334.97元;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张XX负担130元,李X负担153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永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苏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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