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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陈XX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特31号
申请人:陈XX,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系被申请人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XX、刘则通,福建XX律师。
被申请人:陈XX,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指定代理人:陈XX,女,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系被申请人女儿。
申请人陈XX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XX称:2017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脑挫伤等严重伤情,神志昏迷、四肢瘫痪,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被申请人现已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身的能力。
现查明:被申请人陈XX与申请人陈XX系父子关系。2017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被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脑挫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癫痫、高血压、胆囊结石、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电解质代谢紊乱、胸腔积液、肝功能异常、流行性××脑炎治疗后等严重伤情。经本院委托,2018年5月25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8】精鉴字第00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XX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意识活动,认知能力完全丧失,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也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意见为:陈XX目前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陈XX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意识活动,认知能力完全丧失,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也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应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曾凯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 江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或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与其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成年人,其利害欢喜人或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