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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终字第1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萍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谷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时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上诉人黄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谷X、谷XX,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时XX、崔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5时25分许,黄XX驾驶牌号为沪ML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祁连山南XX出金沙江路南约7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中间隔离栏,造成单车事故,导致车上乘客朱XX及方XX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及方XX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XX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1月12日至2月4日期间入住该院接受治疗。事发后,黄XX为朱XX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77.10元、住院用品费1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给付住院押金5,000元(已与医院抵扣),共计8,172.10元。由于朱XX与黄XX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朱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黄XX赔偿医疗费81,5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782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275,835.43元。审理中,经朱XX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朱XX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XX腰部等处交通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等并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审理中,朱XX就其诉请金额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核,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冻结了黄XX名下就肇事车辆(沪MLXXXX)投保于中国XX公司的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保单项下的保险利益。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朱XX自2010年6月起至2013年6月连续租住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航华XXXXX号XXX室(该住址户主为姚XX,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口);另,朱XX与上海XX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朱XX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劳务报酬为2,000元/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审理中,黄XX提出其无偿搭乘朱XX属施惠行为,朱XX应承担一定损失,故黄XX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起事故系单车事故,黄XX负全部责任,上述搭乘行为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黄XX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朱XX存在过错行为,其理应对朱XX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黄XX的上述意见,难以采纳。关于鉴定结论,黄XX虽称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理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黄XX的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审理中,朱XX表示其二期治疗尚未发生,相应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妥,予以准许。


至于朱XX提出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应以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医疗费,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朱XX自行支付医疗费81,591.43元、黄XX为朱XX垫付2,477.10元,故朱XX因本起事故已发生的医疗费共为84,068.53元,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朱XX主张按照20元/日计算24日计48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考虑到朱XX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酌定分别按照30元/日、40元/日标准分别计算60日、90日,分别计1,800元、3,600元。误工费,朱XX虽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减少情况,考虑到朱XX伤后确需休息并产生相应损失,故酌定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62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120日,酌定金额为6,4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朱XX提供的证据,其于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结合其已构成XXX伤残情况,现其要求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主张160,752元的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审理中,黄XX对朱XX提供的加盖房产经纪公司公章的租赁合同持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载明的租期内该房产经纪公司尚未成立,故申请对租赁合同的盖章与租赁双方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此,作为房屋出租人的姚XX到庭进行了说明,姚XX陈述其与朱XX经由房产经纪公司居中介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房产经纪公司加盖公章后提供给房屋租赁双方,双方在房产经纪公司经营地点签署了该合同,由于朱XX属承租人但当时遗漏签名,事后姚XX要求朱XX进行了补签名确认;朱XX实际居住期限自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陈述并结合证据,朱XX及姚XX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朱XX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同时为减少诉累之考量,黄XX的鉴定申请实无必要,且其未提供相关相反证据,故对其申请,法院难以准许。交通费,结合朱XX就诊的时间、次数及路途等相关情况,酌定为1,0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发后为治疗的需要确实产生相应衣物损失,朱XX主张500元的赔偿,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朱XX目前已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酌定为10,000元。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的产生系朱XX因本起事故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所产生,属其必要损失,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综合本案案情,朱XX主张3,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鉴定费、保全费,因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另,黄XX垫付的8,172.1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X医疗费人民币84,0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0,752元、误工费人民币6,48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95元共计人民币271,875.53元,该款扣除黄XX已付人民币8,172.10元,实付人民币263,703.43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居住情况的认定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外地农村户口且在上海没有工作,其提供的居委会寄宿证明是以办暂住证的名义要求居委会开具的,并不是真实的居住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存在变造的嫌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原审确定的1,000元交通费过高,只认可200元,因上诉人是善意免费搭乘被上诉人,所以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其免费搭乘被上诉人是善意行为,被上诉人从搭乘中也获得了部分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上诉人最多只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40,000元。


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辩称,其虽然是外地农村户口,但是其提供的居委会寄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的证人证言和劳务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已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故原审法院依据本市城镇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负全责,免费搭乘并不能减轻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上诉人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XX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并遭受损失的事实清楚,黄XX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责而朱XX没有过错,故黄XX应当对朱XX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因善意免费搭乘而应减轻赔偿责任并且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寄宿证明、房东的证人证言和劳务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可适用本市城镇标准;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寄宿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农村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就诊时间、次数及路途等相关情况,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只认可2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4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XX


代理审判员  赵XX


代理审判员  熊XX



书 记 员  奚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02-17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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