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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章XX、宁波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0203民初53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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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章XX、宁波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5387号
原告:中国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XXXX3398901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XX**、福明路**。
代表人:王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章XX,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吴伟,浙江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0079111H。住所地宁。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XX****v> 法定代表人:王XX。 破产管理人:浙江XX、浙江XX公司(联合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龚XX,浙江XX律师。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章XX、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XX银行诉请判令:1.章XX偿还XX银行借款XXX.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10057.38元(暂计至2019年1月9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至款清之日止)以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1000元;2.XX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XX独任审理,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XX辩称,涉案贷款合同并非真实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XX公司为涉案债务的主债务人,其承担的应是直接的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因合同无效等,故涉案利息、罚息和复利不应得到保护,律师费也不应全额支持;综上,请求驳回XX银行的诉请。 XX公司辩称,现公司已进行破产清算。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共7套房屋存在假按揭情形,故XX公司应为本案债务的主债务人,承担涉案债务的还款责任,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涉案利息仅应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XX银行的律师费损失,XX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2月4日,章XX与XX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XX银行向章XX发放商用房按揭贷款,贷款的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为XXX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2月5日至2023年2月5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65%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7.20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并有权依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章XX自愿以其购得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胜丰XX3幢<1-6>作为抵押;XX公司自愿为章XX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XX银行正式执管之日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及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XX银行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并有权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等等。2013年2月5日,XX银行即向章XX发放了贷款XXX元。但约定的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自2015年3月20日起,章XX未按约归还当期应还本息。至2019年1月9日,章XX尚欠XX银行借款本金XXX.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10057.38元。 XX银行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1000元。 2016年10月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破11号民事裁定,受理宁波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6年11月1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清算案件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浙0203民破1号民事决定,决定由浙江XX、浙江XX公司(联合管理人)为宁波XX公司的管理人。XX银行已就涉案债权向XX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但XX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的破产分配方案载明:(涉案债权)可能存在使用虚假的购房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债权待确认。 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贷款借据、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章XX、XX公司提供的破产分配方案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章XX提出要求XX银行提供其持有的关于XX公司及章XX个人办理按揭贷款的全部资料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退一步讲,即使在有效期限内提出,亦因或其能自行提供(如章XX个人银行流水明细)或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XX银行与章XX、XX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XX银行现已按约发放贷款,章XX自2015年3月20日起未按约归还当期应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XX银行依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章XX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因涉案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XX公司应对章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章XX关于涉案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无效等的抗辩,XX公司关于其应为涉案债务的主债务人等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XXX.64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10057.38元(暂计至2019年1月9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至款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1000元; 二、被告宁波XX公司对被告章XX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XX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元14512元,由被告章XX、宁波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毛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徐XX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定代表人:王XX。
破产管理人:浙江XX、浙江XX公司(联合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龚XX,浙江XX律师。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章XX、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XX银行诉请判令:1.章XX偿还XX银行借款XXX.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10057.38元(暂计至2019年1月9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至款清之日止)以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1000元;2.XX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XX独任审理,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XX辩称,涉案贷款合同并非真实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XX公司为涉案债务的主债务人,其承担的应是直接的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因合同无效等,故涉案利息、罚息和复利不应得到保护,律师费也不应全额支持;综上,请求驳回XX银行的诉请。
XX公司辩称,现公司已进行破产清算。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共7套房屋存在假按揭情形,故XX公司应为本案债务的主债务人,承担涉案债务的还款责任,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涉案利息仅应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XX银行的律师费损失,XX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2月4日,章XX与XX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XX银行向章XX发放商用房按揭贷款,贷款的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为XXX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2月5日至2023年2月5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65%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7.20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并有权依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章XX自愿以其购得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胜丰XX3幢<1-6>作为抵押;XX公司自愿为章XX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XX银行正式执管之日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及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XX银行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并有权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等等。2013年2月5日,XX银行即向章XX发放了贷款XXX元。但约定的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自2015年3月20日起,章XX未按约归还当期应还本息。至2019年1月9日,章XX尚欠XX银行借款本金XXX.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10057.38元。
XX银行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1000元。
2016年10月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破11号民事裁定,受理宁波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6年11月1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清算案件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浙0203民破1号民事决定,决定由浙江XX、浙江XX公司(联合管理人)为宁波XX公司的管理人。XX银行已就涉案债权向XX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但XX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的破产分配方案载明:(涉案债权)可能存在使用虚假的购房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债权待确认。
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贷款借据、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章XX、XX公司提供的破产分配方案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章XX提出要求XX银行提供其持有的关于XX公司及章XX个人办理按揭贷款的全部资料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退一步讲,即使在有效期限内提出,亦因或其能自行提供(如章XX个人银行流水明细)或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XX银行与章XX、XX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XX银行现已按约发放贷款,章XX自2015年3月20日起未按约归还当期应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XX银行依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章XX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因涉案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XX公司应对章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章XX关于涉案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无效等的抗辩,XX公司关于其应为涉案债务的主债务人等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XXX.64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10057.38元(暂计至2019年1月9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至款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1000元;
二、被告宁波XX公司对被告章XX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XX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元14512元,由被告章XX、宁波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毛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徐XX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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