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宁*市海*区四明***学校与胡X、陈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宁*市鄞州区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240号
原告:宁*市海*区四明***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23XXXX0212MJXXXX)。住所宁*市海*区XX。
法*代表人:周XX,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浙江XX律师。
被告:胡X,女,1972年3月4日出生,住宁*市鄞州区。
被告:陈XX,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杭*市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浙江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浙江XX律师。
原告宁*市海*区四明***学校(以下简*海*四明**校)与被告胡X、陈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用简***审理。后*案情复杂,依法*为普通**审理,并组成*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四明**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胡X、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申*庭外和**果,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海*四明**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告返还2016年*和2017年*的会计*证、会计*簿及税务报表、国*CA证书、地税CA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返还税务报表、国*CA证书、地税CA证书的诉讼请求,并明*要求二被告向*告返还2016年*至2017年9月30日之前的会计*证与会计*簿(打印*)。事实和*由:被告胡X原系原告及宁*鄞州四明***学校、宁*市鄞州区赟鼎教育培训学校会计,负责保管*学校的会计*证、会计*簿及税务报表、国*CA证书、地税CA证书等财务资料。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胡XX*劳*关*,并要求被告胡X返还上述财务资料,被告胡X拒不返还。为此,原告向**市公**海*分局经*大队报案,经**市海*区公**局经*大队调查*知,被告胡X已将上述资料交予被告陈XX保管。被告陈XX亦表示拒绝返还。
被告胡X、陈XX辩称:被告胡X已将三所学校2016年*至2017年9月30日之前的会计*证、会计*簿移交给了被告陈XX。被告陈XX认为海*四明**校、宁*鄞州四明***学校以及宁*市鄞州区赟鼎教育培训学校存在人格混同,且三学校财务管*混乱,校长存在挪用、侵吞学校资产的情况,故其作为宁*鄞州四明***学校以及宁*市鄞州区赟鼎教育培训学校的监事也有**海*四明**校的财务进行检查。目前原告要求陈XX返还会计*料条件不成*。
经*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X原系原告及宁*鄞州四明***学校、宁*市鄞州区赟鼎教育培训学校会计,被告陈XX系宁*鄞州四明***学校及宁*市鄞州区赟鼎教育培训学校的监事。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胡XX*劳*关*,但未向*告移交其负责保管*2016年*至2017年9月30日前的会计*证、会计*簿等会计*料。原告要求被告胡X返还上述会计*料未果。现两被告承认被告胡X已将2016年*至2017年9月30日前的会计*证及会计*子账簿交予被告陈XX。被告陈XX以三学校人格混同、学校财务管*混乱,校长存在挪用、侵吞学校资产为由拒绝返还会计*料。
以上事实有*告提供的社保参保证明、变更税务登记表,被告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法*章*》、学校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计*》规定,会计*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接管*员办清交接手续。会计*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构负责人监交,会计*构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由单*负责人监交。本案被告胡X在离职时*将其保管*相**计*料与原告单*办理交接手续,擅自将会计*料交与被告陈XX,显然违反了法*规定。被告陈XX抗辩称海*四明**校与宁*鄞州四明***学校以及宁*市鄞州区赟鼎教育培训学校存在人格混同,故其对海*四明**财务状况***行检查,但未提供充*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陈XX的该项*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陈XX即便是该学校的监事也无权*有*学校的会计*证以及会计*簿。原告要求被告陈XX返还2016年*至2017年9月30日之前的会计*证、会计*簿(电子打印*),于***,本院予以支*。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计*》第四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公**》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后*日内返还原告宁*市海*区四明***学校2016年*至2017年9月30日的会计*证、会计*簿(电子账簿打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宁*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翁XX
人民陪审员 忻红*
二〇一九年*月三日
书 记 员 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