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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吴XX、蒋XX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02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2014年9年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XX,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福建XX律师。
辩护人沈苗苗,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8)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蒋XX、吴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X、连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陈XX、沈苗苗、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6月29日,吴X(已判决)怀疑被害人兰X诈赌。同年7月17日22时许,吴X纠集被告人吴XX、吴XX、蒋XX欲向被害人兰X索要输掉的赌资。吴X和被告人吴XX等人将被害人兰X挟持上一辆汽车,吴X使用电棍、拳头殴打被害人兰X,并逼迫被害人兰X写下承认诈赌的字据。次日凌晨1时许,吴X独自和被害人兰X朋友相约在宁德市公安局蕉南派出所门口协商解决。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吵。吴X遂报警,后被民警带至宁德市公安局五里亭派出所。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XX、吴XX、蒋XX通过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蒋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29日20时许,吴X(已判决)在立业新村和被害人兰X以“花仔”的形式进行赌博,吴X怀疑被害人兰X诈赌。同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吴X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XX附近,发现被害人兰X又以“花仔”的形式进行赌博,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吴XX、吴XX、蒋XX欲向被害人兰X索要输掉的赌资。被告人吴XX驾驶小车和被告人吴XX、蒋XX赶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XX。被告人吴XX、蒋XX下车,并帮助吴X将被害人兰X挟持上小车。被告人吴XX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告人蒋XX和吴X及被害人兰X坐在小车后排。被告人吴XX按照吴X的要求将车驶往福安方向。途中,被告人蒋XX有掌掴被害人兰X。吴X使用电棍电击、并殴打被害人兰X,让被害人兰X电话联系筹钱,并逼迫被害人兰X写下承认诈赌。随后,被告人吴XX驾车返回宁德市XX,被告人蒋XX在宁德市XX康宁超市先行下车。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XX驾车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南派出所门口,吴X和被害人兰X下车,被告人吴XX、吴XX驾车离开。吴X独自和被害人兰X在宁德市公安局蕉南派出所门口与被害人兰X朋友及家人协商退还赌款。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吵,吴X见对方人数较多遂电话报警,随后,宁德市公安局蕉南派出所民警将吴X带至宁德市公安局五里亭派出所。被害人兰X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
2018年2月5日,被告人吴XX、蒋XX向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2018年3月4日,被告人吴XX在宁德市XX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吴XX、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X、王X、阮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字据,通话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福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吴XX、吴XX、蒋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陈XX提出被告人蒋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XX虽然受吴X纠集,但其积极配合吴X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蒋XX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较轻的主犯,不应当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吴XX、蒋XX伙同他人为迫使被害人兰X偿还非法债务,使用殴打、胁迫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兰X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蒋XX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吴XX、蒋XX受人纠集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蒋XX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要求对被告人蒋XX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吴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 霖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XX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