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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XX公司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5民初1296号
原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菲菲,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林XX,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XX立即归还XX公司借款本金24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XX公司对抵押车牌号为闽K×××××,宝马牌730Li型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将林XX所抵押车牌号为闽K×××××的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处分,并由XX公司对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3.判令林XX支付XX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判令林XX支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林XX向XX公司借款249000元,双方签署《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林XX违约,XX公司为追索债权而导致的损失须由林XX另行予以赔偿,即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管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应当由林XX承担。且XX公司与林XX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林XX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自愿承担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XX公司有权将质(抵)押物宝马牌730Li小型轿车进行变卖、拍卖、转押或其他方式进行处分,用以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不足部分XX公司有权向林XX追偿。借款期限内,林XX于2017年11月24日支付利息2690元,于2017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2690元,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利息5180元,于2018年3月23日支付利息2890元,合计13450元。借款到期后,林XX经XX公司多次催讨,至今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XX公司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林XX未作答辩。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XX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XX银行回单、委托支付确认函、浙江XX公司营业执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XX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借款人林XX(甲方)与出借人XX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林XX向XX公司借款2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利息为4980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甲方如有违约,则还款顺序为: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2.违约金;3.利息(包括逾期利息);4.本金。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在合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第十三条所述任何一项违约行为时,视为全部借款加速到期,甲方须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借期内的全部利息,并按甲方借款本金的20%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林XX与XX公司于当日又签订了一份《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林XX以宝马牌730Li小型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抵)押物。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490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4月22日。双方还约定如林XX未能按约定还款,自愿承担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XX公司有权将质(抵)押物变卖、拍卖、转押或其他方式进行处分,用以偿还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不足部分XX公司有权向林XX追偿。同日,XX公司委托浙江XX公司通过XX银行向林XX支付借款236417.5元。
另查,2016年9月5日,林XX就已经为其名下的机动车(车辆品牌:宝马牌、车辆号码:闽K×××××)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XX公司。XX公司确认林XX借款后已累计还款13450元,其中于2017年11月24日还款2690元,于2017年12月23日还款2690元,于2018年1月23日还款5180元,于2018年3月23日还款2890元。
本院认为,林XX与XX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中》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49000元,但XX公司实际向林XX提供的借款金额为236417.5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36417.5元。关于利息问题,XX公司与林XX在《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双方又在《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鉴于上述两份合同均为XX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的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XX公司的解释,且林XX借款后头两个月所还款项均为2690元,与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金额更为接近,故XX公司提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按年利率12%计算,折算成月利率为1%,林XX每月偿还的款项应先支付拖欠的利息,超出部分再用于抵扣本金。根据上述计算规则,林XX于2017年11月24日还款2690元,其中支付利息2442.98元(236417.5元×1%÷30天×31天),超过部分247.02元用于抵扣本金,则借款本金降为236170.48元。林XX于2017年12月23日还款2690元,其中支付利息金额为2282.98元(236170.48元×1%÷30天×29天),超出部分407.02元用于偿还本金,则借款本金降为235763.46元。2018年1月23日还款5180元,其中支付利息金额为2436.22元(235763.46元×1%÷30天×31天),超出部分2743.78元用于偿还本金,故实际借款本金应降为233019.68元。2018年3月23日林XX再次还款2890元,因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582.72元(233019.68元×1%÷30天×59天),故林XX尚欠XX公司上述期间的利息1692.72元(4582.72元-2890元)。因XX公司与林XX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林XX仍未还清所借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林XX应立即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233019.68元及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1692.72元,并以233019.68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继续向XX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借款时双方签订了《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林XX自愿将其名下的机动车(车辆品牌:宝马牌、车辆号码:闽K×××××)抵押给XX公司,虽林XX未就本案借款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车实际上已于2016年9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亦为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鉴于XX公司已是上述车辆实际抵押权人,其依法仍享有对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若林XX未能按时还款,XX公司有权请求就该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律师费问题,借贷双方虽然在《保证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但XX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XX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XX公司要求林XX承担律师费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XX公司借款本金233019.68元、利息1692.72元,并以233019.68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继续支付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若被告林XX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福州XX公司有权就被告林XX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闽K×××××的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款,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福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4.11元,减半收取计2962.06元,由原告福州XX公司负担572.58元,被告林XX负担2389.47元。被告林X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89.4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菁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