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福州XX公司与董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111民初6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菲菲律师

案件详情

福州XX公司与董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11民初682号
原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远洋XX**明居苑**楼02商场及商场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1111752K。
法定代表人:卢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菲菲,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董XX,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福州XX公司与被告董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的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物业费8,483.3元和自2012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水电公摊费用3,633.47元,总计12,116.77元,及以上述物业费及水电公摊费用总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与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的筑家华庭(筑家·尚水东郡)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自XX公司处购买了筑家华XX2#703单元住宅,其中建筑面积为152.85㎡,套内建筑面积为119.32㎡,公共部分共有公摊建筑面积为33.53㎡。被告身为筑家华XX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累计拖欠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8,483.3元和自2012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水电公摊费3,633.47元,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
被告董XX辩称,其原先并非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亦从未看到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的筑家华XX系由XX公司建设开发,该建设单位与福州XX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被告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购买了该小区2#703单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52.85㎡。《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前期物业服务的约定为“服务内容及质量标准等见合同附件四”,并将前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分别作为该买卖合同的附件四和附件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临时管理规约》均约定:电梯住宅每月综合物业服务费为1.5元/㎡(按建筑面积计),水电公摊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筑家华XX交付业主使用后,由原告实际进驻该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亦与XX公司签订的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和自2012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水电公摊费,原告经催讨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律师函、授权委托书及快递底单、邮件投递结果查询单、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水费抄表情况表和历月电费明细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即物业买受人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知情权。筑家华XX的建设单位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四约定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为福州XX公司,而在该小区交房后实际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为原告。原告虽亦与XX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曾告知业主变更了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因此,其与XX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不具效力。原告在小区交付使用之初即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且该小区的大部分业主亦向原告支付了物业服务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主张按建筑面积乘以1.5元/㎡计算每月物业服务费,该主张符合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五《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合计为38个月,据此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为8,712.45元(1.5元/㎡/月×152.85㎡×38月),原告经催讨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483.3元,该请求金额未超过上述计算结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7年2月止的水电公摊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原告支出的水电费均用于小区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养护和管理,并且向小区业主公开,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其自行计算的金额支付水电公摊费用,缺乏依据。在为小区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养护和管理过程中,原告确需支出相应的水电费,本院酌情按物业服务费的10%确定上述水电公摊费用,因此,自2012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止合计为53个月,被告应承担的水电公摊费用为1,215.16元(1.5元/㎡/月×152.85㎡×53月×10%)。原、被告未就支付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用的期限和逾期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钱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XX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8,483元;
二、被告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XX公司自2012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水电公摊费用1,215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俊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梁 枫
附相关法条: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1970-01-01
  •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