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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王XX、徐X网络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908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叶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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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王XX、徐X网络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908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08号
原告:徐X,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王XX,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徐X,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叶花,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徐X诉被告王XX、徐X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被告王XX、徐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告一直生活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在2014年9月15日突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称9月18日在佛山市南海新XX有网络招商会,到时有好多商家来参加,可以让原告做生意人的朋友圈人际更广阔,后来每天打至少三次电话给原告,直到9月17日晚,原告不好意思推辞,而且原告是做生意人,也好奇,就答应了9月18日会去招商会。最终,原告于9月18日下午到达了佛山市南海新XX,并在安排的座位上听课,差不多有三十人在听课。招商会后,一位叫颜X自称是原告老乡的人和一帮人怂恿原告做微商,说微商在今后的趋势和发展,且怂恿原告买掌上国珍第一商家,今后不用原告花钱、花精力,任何都不用管就等着网络带来不可估量的收入,机会是要抢做第一名成员,但原告当时身上只有唯一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最多可刷12000元,便告知对方如果争第一就先刷卡12000元做预授权,原告要和老婆商量,未经原告允许不准扣12000元钱,要退还给原告。当时颜X和在场刷卡的一位女士保证经原告允许才扣刷原告卡里的钱。后来原告当场刷了预授权12000元。刷卡后,颜X马上叫原告在好多纸上签字和按手指印,后来了解是签了合同,但原告没有看过。签字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即扣了原告12000元钱,当时原告准备报警了。后来颜X到我店买了店里的产品2千多元,还称要和原告一起去把国珍生意做大,当时原告觉得颜X可能真的和原告做生意,所以当天就没有报警。后原告多次去往颜X的公司,其中有一次又刷卡6000元被颜X收了。颜X承诺会把掌上国珍做好,而且其已经吩咐人员快做好了。但最后原告从其公司回佛山XX并没有收到任何成果,相关人员什么都没有办。后原告又多次前往颜X公司,他们才在网上确实搞了没有任何价值的网页。后原告又去找颜X,颜X说在三个月内如果没有产生任何价值,会把钱全部还给原告。可在2014年过年的前几天,原告再次去往颜X公司才发现公司已人去楼空,后经查询与原告交易的公司的法人是王XX,真正的老板是徐X。原告感觉被该公司骗,现该公司已注销,两被告是该公司股东,希望两被告返还原告被骗的钱。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18000元并赔偿原告来广州天河的花费3000元,合计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XX、徐X共同答辩称:一、广州市XX公司已经经过了合法注销。两被告只是这家公司的股东,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二、原告在起诉状所主张的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广州市XX公司,经办人是颜X,口头约定由原告自愿向广州市XX公司支付18000元,作为掌上国珍这个APP的制作费用,并由原告提供材料将这个APP上传到电子市场。原告当天只支付了12000元,剩余6000元要回家与妻子商量后再过来支付。2014年9月19日原告又自愿来到了广州市XX公司支付了剩余的6000元。之后广州市XX公司就为原告申请了掌上国珍这个APP,也按照原告提供的资料制作了掌上国珍APP。在2014年11月4日,广州市XX公司将制作完成的掌上国珍上传至电子市场,也将账户及密码交付给原告使用。至此,广州市XX公司已经完成了与原告的约定,因此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骗取其18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2013年12月1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被告王XX、徐X。该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经核准注销,注销情况为决议解散。
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XX公司交付了费用12000元。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徐X先生交来‘掌上国珍”APP项目服务费定金120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向XX公司交付了费用6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是XX公司骗取了其涉案的款项,原告并不是自愿向XX公司交付涉案款项的。另外,“掌上国珍”APP制作完成后,XX公司未向原告提供相关的后台管理,原告也未对该APP进行过任何操作。该APP中的“在线商城”所出售的产品有部分为原告产品。两被告则辩称“掌上国珍”APP已制作完成并向原告交付,且XX公司已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后台账户及密码,并当着原告面进行了操作。另外,两被告只是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已经过合法注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两被告提供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注销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备案通知书、清算公告予以证明。
另经本院当庭下载“掌上国珍”APP查明,该APP中的“关于掌上国珍”栏目的信息为原告的个人信息,“在线商城”栏目中有部分原告的产品展示,而“XXX”、“国珍商家”以及“供求商机”栏目均未有原告的相关信息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向XX公司支付APP项目服务费,XX公司制作“掌上国珍”APP并向原告交付,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虽称被告XX公司骗取其交付制作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书面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合同关系为口头约定成立,根据商事交易的一般目的及交易习惯,原告委托XX公司制作APP,其合同目的是通过将制作完成后的APP上传至手机软件市场提供下载服务,进而对原告的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并销售。因此,XX公司所制作的APP必须是原告独占的,原告能对其进行管理与更新,APP上的内容应具有专属性,能给原告的产品带来一定程度的宣传推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是否已经按约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服务,原告的上述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实现。首先,根据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辩,XX公司收取的是原告“掌上国珍”APP项目服务费,其服务内容不应仅仅局限于APP的制作,还应提供APP后续的技术支持及管理操作培训。现XX公司已经完成了“掌上国珍”APP的制作并上传至手机市场,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已经向原告交付了APP相应的账号和密码,以及已经告知原告登陆的网址,原告无法对“掌上国珍”APP进行管理与更新,即原告无法通过该APP销售其产品,与他人进行商事交易。其次,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经营者,并非网络专业人员,XX公司向原告交付APP后理应对原告进行相关的技术支持及管理操作培训,但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或技术支持。最后,根据本院当庭下载“掌上国珍”APP查明,虽然该APP中“关于掌上国珍”及“在线商城”两个栏目有涉及到原告的信息和产品,但在“XXX”、“国珍商家”以及“供求商机”栏目中均未有原告的相关经营信息资料及产品的推广信息,反而是对其他同样经营国珍产品的企业或公司进行宣传,故该APP从内容上并不能体现原告具有专属性。综上,原告在向XX公司交付了APP制作费后,XX公司虽然已经制作了“掌上国珍”APP并上传至手机软件市场,但由于XX公司未能严格履约,也未能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对该APP进行管理更新,也未能通过该APP平台专属宣传推广及销售其产品,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XX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XX公司返还制作费18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X、徐X返还制作费18000元的问题。由于广州XX公司已于2015年2月4日注销,被告王XX、徐X作为XX公司的股东,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决议解散的方式注销了XX公司并进行了登记,但并未能提交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报告证明XX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另外,XX公司股东也即两被告决议解散公司时,XX公司还未就“掌上国珍”APP的使用与管理向原告提供技术支持与培训服务,其与原告的涉案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公司存在未了结业务的情况下,即向工商部门声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进行了注销登记,存在过错。因此,就两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XX公司已经过合法清算而进行注销登记,两被告作为XX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制作费18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费用3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徐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返还服务费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徐X负担30元,被告王XX、徐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人民陪审员李春菊
人民陪审员陈晓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敏婧
陈慧明
  • 1970-01-01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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