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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

  • 综合类型
  • (2015)漯民终字第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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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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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漯民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一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和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11月生一男孩张XX。因原告有外遇,2013年8月原被告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豫LXXX号宝来车一辆(在原告处)、原告于2013年4月2日汇给孙X的13万元等财产归女方所有,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称该13万元中的3万元是借别人的,被告否认。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在民政部门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再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又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至本院再次请求离婚。被告称原告再婚后仍与孙X有联系,原告否认。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诉状中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被告刘XX当庭表示原告不将宝来牌轿车和13万元给付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因原告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复婚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复婚后,在本案中涉及的财产宝来牌轿车一辆,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已同意给被告,双方再次结婚应视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13万元的欠条,被告未缴纳相应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再婚后仍与孙X有联系,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且未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豫LXXX号宝来牌轿车一辆归被告刘XX所有,原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XX;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上诉人刘XX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不负责任的表现。原审判决关于13万元欠条属于漏判,精神损害赔偿未予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予离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是否有事实根据;原审对13万欠条未处理是否漏判;原审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未处理是否欠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当事人先是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因故复婚,复婚后张XX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张XX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张XX请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3万元的欠条,因刘XX未缴纳相应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刘XX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13万元欠条属于漏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XX上诉称“精神损害赔偿未予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XX
  • 1970-01-01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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