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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漯民终字第18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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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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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漯民终字第1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曾用名李X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翟XX,女,汉族,系李X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白XX,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上诉人李XX抚养费纠纷一案,李XX于2015年4月28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源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李XX、李XX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法定代理人翟XX、委托代理人白XX,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和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XX与李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孩李XX。因感情不和,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源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决翟XX与李XX离婚,婚生女李XX由翟XX抚养,李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翟XX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南港码头食品公司工作,月收入1000多元;李XX无固定工作,已再婚生育一女,其妻现又怀有身孕。
原审法院认为:翟XX与李XX离婚后,婚生女李XX由翟XX直接抚养,李XX有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判决判令李XX每月支付的2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李XX的日常生活及受教育的需求,李XX关于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综合考量李XX直接抚养人翟XX和李XX的经济条件,以及李XX现阶段所需的合理支出等情况,以每月再增加抚养费150元为宜。李XX请求李XX支付此前拖欠的抚养费、教育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在原判的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关于李XX主张此后的教育费应由李XX负担一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法所称的抚养费,已包括了教育费用,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李XX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李XX抚养费350元,直至李XX有独立生活能力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XX负担。
李XX上诉称:李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已不够李XX现在实际生活费用。李XX还拖欠8个月的抚养费没有给付。本学期李XX的学费1460元,李XX的母亲每月只有1000多元的工资,李XX的教育费用应由李XX负担50%。李XX母亲身体不好,工资收入太低,而李XX年轻力壮,抚养费应提高至每月1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XX上诉称: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XX每月支付李XX抚养费200元。当时法院作出该判决时充分考虑李XX的支付能力和李XX的消费水平,合法有效,后李XX也是按照上述判决依法履行的,现李XX提出增加抚育费数额的要求,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李XX母亲目前每月有1000多元的工资收入,而目前李XX已经和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且李XX已经另行组建了家庭,并且又生育了一个女儿,妻子没有工作,所有的家庭负担都落在了李XX一个人身上;另外李XX父母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只能靠李XX来赡养。就目前李XX的条件来说,没有支付能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李XX每月支付李XX抚养费350元是否适当,李XX诉请李XX支付教育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翟XX与李XX离婚,婚生女儿李XX由翟XX抚养,李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李XX的日常生活及受教育的需求,根据李XX的经济条件和支付能力,结合李XX现阶段所需的合理支出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将李XX每月支付李XX抚养费的数额调整为350元较为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李XX诉请李XX除增加抚养费外,承担李XX50%的教育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XX诉请李XX支付拖欠的抚养费,李XX主张并不拖欠,是否拖欠以前的抚养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李XX已申请强制执行,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综上,李XX、李XX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XX、上诉人李XX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X
审判员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XX
  • 1970-01-01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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