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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公司、程X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东城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魏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程X的委托代理人魏XX、和芳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漯河市XX公司招录程X作为其业务员,经过简单的岗前培训,派其去开拓市场。2014年3月3日,程X从公司财务上借支2000元,并向公司财务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是“今借现金漯河市XX公司财务2000元(贰仟元),程X,2014年3月3日”。后程X等人和公司发生争议,双方诉至法院,案由为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一审,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现漯河市XX公司持借条又诉至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请求判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程X放弃对(2014)召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和(2015)漯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
二、漯河市XX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程X1000元人民币。
三、漯河市XX公司不再向程X主张2000元借款。
四、双方不再因本案有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