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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豫02民终22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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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民终2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544811H。
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XX。
负责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汉族,1990年12月26日生,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李XX,辽宁XX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严X,男,汉族,1977年12月31日生,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审被告:莘县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4231706M。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古城XX。
法定代表人:张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XX、原审被告严X、莘县XX公司(以下简称华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8)豫021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被上诉人沈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严X、华运XX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故车辆吉C×××××/吉CXXX车,是从事货物运输的货运车辆。
事故发生时,该车所载商品车由事故车辆吉C×××××/吉CXXX车承运。
但是,一审中,沈XX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吉CXXX车所载商品车享有所有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取得该货损的诉权。
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形下,判决支持沈XX对货损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二、一审中,沈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吉CXXX车的行驶证显示,吉CXXX车的所有人是吉林XX岭分公司,不是被上诉人沈XX。
沈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吉CXXX车的实际所有人。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沈XX系吉CXXX车的所有人,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判决认定吉CXXX车所载货物商品的损失包含折损价值,判决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
吉CXXX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吉林XX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编号:A01HXXXJZ02)第26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判决无视该合同约定,判决支持货物商品的折损价值是错误的。
沈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严X、华运XX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严X、华运XX、XX公司给付车辆修复费、车辆折损价值共计294570元、评估费20000元。
2、由严X、华运XX、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23时20分,沈XX所雇佣司机王兵驾驶沈XX所有的吉C×××××/吉CXXX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行驶至1946KM时,严X驾驶鲁P×××××/鲁PXXX号货车因超车时操作不规范与吉C×××××/吉CXXX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撞击,造成吉C×××××/吉CXXX重型半挂货车所载三辆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
鲁P×××××/鲁PXX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华运XX。
严X受雇于华运XX。
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严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兵无责任。
鲁P×××××/鲁PXXX号货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XXX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另查明,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三辆商品车的修复费用和折损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三车的修复费用163170元和折损价值131400元,沈XX支出评估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沈XX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商品车修复费用163170元、折损价值131400元和评估费20000元,共计314570元。
沈XX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合法权益应当获得维护。
严X是侵权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XX公司作为鲁P×××××/鲁PXXX号货车的保险人,因保险合同责任成为替代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沈XX车辆价值损失2000元。
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在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沈XX的合理损失余额312570元。
在XX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严X和华运XX的赔偿义务在本案中消灭。
三辆商品车的折损价值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认定为直接损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XX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评估费是认定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数额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XX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XX314570元。
二、驳回沈XX对严X、莘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莘县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沈XX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1月19日沈XX从吉林XX公司购得车牌号为吉CXXXX挂的机动车,本案事故发生时沈XX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并实际使用管理该车。
第二组证据是开封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三台受损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归沈XX所有。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沈XX一审时就应该提供,认为该协议系沈XX在一审判决后补的。
针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仅是汽车销售公司的单方情况说明,无法证明是双方合意。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沈XX向法庭提交了和吉林XX公司的车辆买卖协议,协议书有吉林XX公司的盖章,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沈XX系吉CXXXX挂的实际所有人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开封XX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了本案三台受损车辆的所有权归沈XX所有,情况说明系开封XX公司出具,由沈XX提供,能够证明是双方合意。
故沈XX作为车载货物的所有权人主张货损的诉求,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XX公司上诉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但本案涉案车辆是用于销售的全新车辆,因事故修理后,在交易时对于买家的心理存在着不利影响,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中,XX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其主张的免责事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XX公司认为“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XX
审判员杨XX
审判员申和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XX
  • 1970-01-01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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