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董XX与卢XX、漯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皖1525民初2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芳律师

案件详情

董XX与卢XX、漯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5民初203号
原告:董XX,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XX,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告:漯河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主要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原告董XX诉被告卢XX、漯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漯河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致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17544.13元【医疗费159354.13元、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护理费6270元(104.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8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5时15分。卢XX驾驶豫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05线由与儿街往满路桥方向行使,行至国道105线1144KM+100M处,尾撞行人董XX,造成董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XX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董XX的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豫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属漯河市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29647.54元。
漯河市XX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和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4、答辩人先行支付119647.54元,应予以扣除;5、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安徽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洛阳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务工证明,认为是先盖章后签字及无出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明要求;2、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真实性有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争议1、2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争议3,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证据材料和书面申请,是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5时15分。卢XX驾驶豫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05线由与儿街往满路桥方向行使,行至国道105线1144KM+100M处,尾撞行人董XX,造成董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XX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董XX无责。董XX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豫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漯河市XX公司所有,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董XX在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XX的安徽XX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约定月工资4500元至4800元,实际领取月工资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XX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29647.54元。卢XX为董XX垫付30000元。卢XX系漯河市XX公司的聘用驾驶员。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卢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漯河市XX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支出的2016年7月27日医疗费234.93元及9月9日医疗费152877.23元发票系住院期间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支出医疗费用均无医嘱和无诊断病历佐证,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系霍山县居民家庭户,在霍山经济开XX内企业务工,其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满一年,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XX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29647.54元,应当在XX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000元。因侵权人交通肇事,造成原告多处伤残,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17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3112.16元;2、护理费6270元(60天×104.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5、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6、残疾赔偿金183164.80元(26936元/年×20年×34%);7、精神抚慰金17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2000元,合计390346.96元。此款390346.96元,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7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6223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70346.96元,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8546.96元(医疗费143112.1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0934.80元)。XX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88546.96元,扣除已付原告赔偿款129647.54元,XX公司实际应当赔付原告258899.42元。鉴定费1800元,由漯河市XX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58899.42元;
二、被告漯河市XX公司赔偿原告董XX鉴定费1800元;
三、原告董XX返还被告卢XX垫付款300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转付,开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4XXXX0673,开户行:中国XX。请在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四、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漯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炳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霍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