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XX,女,6岁,现住通辽市。
法定代理人孟XX(系原告的父亲),男,30岁,现住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秦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34岁,现住通辽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
负责人冯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孟XX诉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秦辉,被告李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12年12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X驾驶马自达牌蒙GXXX小型轿车在西苑一区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至3号楼楼下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2)第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X驾驶的蒙G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2275.05元,诊断为:胸外伤、双侧肺挫伤、双侧气胸、右侧第4-5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10日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侧肺挫伤,肋骨骨折,综合评定其误工损失以90日、营养期以45日、护理期以15-20日左右为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X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275.05元,护理费3847.20元(91.6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40.00元/天×17天),营养费2480.00元[40.00元/天×(17天+45天)],监护人误工费6560.10元(91.60元/天×42天),鉴定费800.00元,合计26642.3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蒙G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被告李X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监护人的误工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项目、金额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2273.05元,诊断为:胸外伤、双侧肺挫伤、双侧气胸、右侧第4-5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X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4月10日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侧肺挫伤,肋骨骨折,综合评定其误工损失以90日、营养期以45日、护理期以15-20日左右为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273.05元,护理费3389.20元(91.6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40.0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00元(40元/天×45天),鉴定费800.00元,合计18942.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介绍信(证明原告的母亲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对其进行护理)、证明(通辽市实验小学证明孟XX系该校学生,因车祸住院,该生已参加保险)、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证实。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介绍信、证明、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李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除对原告出示的金额2.00元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无医院公章,同时认为住院病历患者孟XX出生日期与本案原告户籍信息不符,对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治疗过程以及原告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出具的,除金额2.00元的一枚收据没有医院公章外,对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孟XX出生日期与本案原告户籍信息不一致,原告能够说明当时因为情况紧急,住院时弄错了,应以原告户籍信息为准,因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X驾驶的蒙G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就是护理费,在本案中原告已经请求了护理费,不能在重复请求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的计算标准91.60元/天,参照《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并未超出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护理期限应以住院天数加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37天为宜。原告请求营养费的标准,参照《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营养期限因住院期间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以司法鉴定意见45日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因鉴定费是原告为主张经济损失所进行司法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是原告经济损失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各项损失14189.2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389.20元(91.60元/天×37天)、鉴定费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各项损失4753.05元﹛[(医疗费12273.05-交强险赔偿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40.0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00元(40.00元/天×45天),合计18942.25元。
二、原告孟XX返还被告李X垫付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孟XX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相抵,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付给原告孟XX9079.25元;直接付给被告李X9863.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33.00元,由原告孟XX负担96.00元,被告李X负担1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占元
书 记 员 孙XX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