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XX,男,29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秦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沙XX,总经理。
原告侯XX诉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2013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赵XX驾驶蒙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开鲁县东风镇公铁立交桥施工段与便道XX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韩XX停放的蒙X号小型越野客车时,两车发生刮擦,后赵XX驾驶车辆与前方隔音墙相撞,造成赵XX及车辆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乘坐人高X死亡,双方车辆及隔音墙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韩XX、被告XX公司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足开放性损伤,左足第3趾伸肌腱断裂。韩XX驾驶的蒙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公司、韩XX、中国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552.00元(医疗费3938.72元、护理费2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218.67元),诉讼中原告与韩XX、中国XX公司达成和解,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赵XX驾驶蒙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开鲁县东风镇公铁立交桥施工段与便道XX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韩XX停放的蒙X号小型越野客车时两车发生刮擦,后赵XX驾驶车辆与前方隔音墙相撞,致双方车辆及隔音墙损坏,赵XX及车辆乘坐人原告侯XX受伤、高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韩XX与公路施工作业单位XX公司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足开放性损伤,左足第3趾伸肌腱断裂。原告侯XX的各项损失为4552.00元[医疗费3938.72元、护理费274.80元(91.6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40.00元/天×3天)、误工费218.67元(72.89元/天×3天)]。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中致三人受伤,三人的损失总额在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已超出赔偿限额。其中,高X的医疗费为14675.00元,所占比例为52.17%,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为5217.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高牧野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33969.50元,所占比例为99.45%,在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为109395.00元。赵XX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9395.67元,所占比例为33.40%,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为334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总额为3032.00元,所占比例为0.48%,在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为528.00元。侯XX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4058.72元,所占比例为14.43%,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为1443.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总额为493.47元,所占比例为0.07%,在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为77.00元。
原告侯XX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出示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票据1枚、用药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及法律作出的,可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被告韩XX、XX公司共同负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起事故中,赵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韩XX违反临时停车规定,XX公司在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来车方向地点安全距离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XX与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侯XX撤回对韩XX、中国XX公司的起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因原告系农民,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侯XX各项损失758.05元[(医疗费3938.72元+护理费2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218.67元-交强险1520.00元)×50%×50%],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侯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于欢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