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26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秦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男,51岁,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李XX诉被告杜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辉、被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通过房屋中介介绍,于2013年11月17日从被告杜XX处购买位于通辽市XX4#-462室。在我交清全部购房款后,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在我装修过程中,发现被告杜XX欠万通热力公司供热费2356.60元,滞纳金1583.60元,合计3940.20元。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被告杜XX在收到首付款当日应清理该房屋所欠一切费用。被告杜XX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XX支付供热费2356.60元,滞纳金1583.60元,并支付违约金33000元,合计36940.20元。
被告杜XX辩称,在2013年11月,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已经交付原告李XX,并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不存在违约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杜XX于2013年11月17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XX购买杜XX所有的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XX4#-462室房屋。合同约定:甲方(杜XX)承诺在收到首付款当日腾空房屋,并将钥匙交付乙方(李XX)。在交钥匙前由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纠纷由甲方(杜XX)负责清理。合同还约定:如果合同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由违约方按照房屋价款(330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李XX于2013年12月9日和2014年1月6日分两次交清房款,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杜XX没有交纳供热费,经供热方通辽XX公司催收,李XX作为用热业主,于2014年6月13日交纳供热费2356.60元,支付滞纳金1583.60元,合计3940.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3年12月9日收取房款的收据、2014年1月6日特种转帐贷方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房屋交易中订立合同以及交付房款、办理过户等事实;2、供热费收据(复印件)、支付供热费、滞纳金发票以及证人朱XX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李XX支付供热费、滞纳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杜XX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前因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杜XX负担,此处“因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包括供热费。按照交易习惯,每年的供热费在采暖期届至前一次性交纳,因此,被告杜XX没有交清2013-2014年度供热费,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返还由此造成原告李XX支出的供热费、滞纳金,同时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适当予以减少,以违约金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金额为51.8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李XX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杜XX提出的自己不存在违约事实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X返还原告李XX交纳的供热费、滞纳金3940.20元,支付违约金51.80元,合计39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