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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XX与被上诉人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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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梁XX。


委托代理人:辛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XXX律师。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梁XX的委托代理人辛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从事铁丝网销售生意,梁XX在李XX处多次购买铁丝网,经过双方结算,至2013年5月13日止,梁XX尚欠李XX货款25576元,梁XX出具欠条一份给李XX收执,欠条载明:“今欠李XX货款25576元,贰伍仟伍柒陆元,单已收回。梁XX,2013年5月13日”,梁XX出具此欠条后,收回李XX存有的送货单。2013年6月28日梁XX向李XX支付货款10000元,梁XX于当日在2013年5月13日的欠条上载明:“2013年6月28日付款10000元整,壹万圆整,下欠15576元,壹伍仟伍百柒陆元,梁XX,2013年6月28日。”李XX就剩余款项15576元多次向梁XX催收,但梁XX一直拖欠,李XX诉至该院,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李XX提供的欠条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其明确载明债权人、债务人名称,欠款内容等事项。该欠条可以证实李XX与梁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梁XX亦承认欠条的真实性,故梁XX应向李XX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李XX要求梁XX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梁XX辩称该笔款项已经归还,但其提供的还款凭证系在本欠条出具之前形成,与本案欠款没有关联性,梁XX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归还本案欠款,对于梁XX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利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已由“欠条”这一债权凭证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李XX要求梁XX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欠条中对归还货款的期限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上来看,李XX、梁XX双方一直存在买卖铁丝网合作,一般的交易习惯是先送货,后期结账,并非是即时性交易。故本案欠款应认定为不定期债务,梁XX要求的利息损失的计算起始时间应该从立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开始。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合以上,李XX要求梁XX支付拖欠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以l55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但须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开始计算李XX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梁XX向李XX归还欠款人民币15576元;二、梁XX向李XX支付利息损失(该笔款项自以1557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16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至)。本案案件受理费203元,保全费181元,由梁XX承担。


上诉人梁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双方一直存在铁丝网买卖合同关系,此事实已由李XX认可。梁XX只是负责接收货物,货款实际已由其老板支付完毕。梁XX因不了解交易习惯,受李XX欺骗而出具了本案诉争的欠条。2、双方存在长期交易,已形成了先收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本案争议欠条所确认欠款应为2012年的货款,已于2012年提前支付。根据梁XX提交的四份电子转账单证据:2012年10月11日10000元、2012年11月19日2O000元、2O13年1月29日30000元、2O13年2月5日20000元,证明梁XX已向李XX支付了全部货款,应当采信该四份证据。一审法院仅以欠条一项证据确认梁XX存在欠款事实,明显证据不足。另外,梁XX与李XX双方交易过程中,李XX为了避税,拒开发票,或所开发票数额小于实际付款金额,存在底票与面票不相等的情形,这也是导致梁XX被李XX误导而出具了不存在欠款的欠条的原因。


二、李XX尚有欠款未向梁XX支付。在来宾工地的订货中,李XX销售的铁丝外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李XX曾答应赔偿梁XX5000元损失,但至今仍未支付,梁XX保留追索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XX一审的诉讼请求;3、由李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梁XX的上诉请求。梁XX称系受李XX蒙骗出具了欠条,没有事实依据。梁XX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应当支付所欠的货款。欠条内容证明梁XX曾两次在欠条上书写,第一次是确认欠款的存在,第二次则注明已支付10000元,尚欠15000元。梁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欠条没有瑕疵。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梁XX因受李XX欺骗才出具本案诉争的欠条,欠条所涉及的货款实际在其出具欠条之前已由其老板支付完毕。上诉人梁XX提供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其在出具欠条之前已经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李XX对梁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而且交易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也不能证明是梁XX所付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梁XX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李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未提供新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为:一、梁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系受李XX欺诈,且梁XX认可其出具该欠条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欠条的真实性及其本人的签名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本案诉争欠条系梁XX真实意思的表示。二、梁XX在上诉状中自认其与李XX长期存在铁丝网买卖合同关系,其在一审时提供的货单也载明客户名称为梁XX,本案诉争的欠条中涉及货款的结算也均由梁XX本人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梁XX与李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梁XX提供的支付凭证均产生于本案诉争欠条形成之前,而且梁XX也认可2013年6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后未再向李XX支付过货款,双方也未再有买卖交易行为。因此,该欠条的出具符合双方当事人先供货后付款结算的交易习惯,应为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最后结算。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XX虽主张其系受李XX欺诈出具了本案中诉争的欠条,欠条中所确认的货款,在其出具该欠条之前已经由其老板全部支付完毕,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梁XX出具的欠条,足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梁XX应向李XX支付其所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于梁XX在二审期间提出李XX尚有5000元欠款未向其归还,梁XX对此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或抗辩,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XX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上诉人梁XX已预交),由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XX


审 判 员  申XX


代理审判员  丁立波



书 记 员  钟XX


  • 2014-10-09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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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海华律师,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合伙人,广西律协复查委员会委员、柳州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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