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与徐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若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210XXXX24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XX律师。


被告徐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营业员,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211XXXX21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若阳,辽宁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5月4日生育一女李XX。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已彻底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徐X辩称,双方发生矛盾原因并不是因生活琐事,而是因原告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同居关系,现我同意离婚。因原告有过错,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因离婚后我没有住房,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5万元,在分割夫妻共同XX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原告应不分或少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4日生育一女李XX。2014年5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2014年6月3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查明:原告有婚前XX产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产权房屋。被告婚前XX产家用电器已由被告拿走。婚后有“香酥炸鸡”车一个,现在原告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本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至本院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见,被告应承担抚养费,考虑现在孩子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给付能力,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离婚后,婚前XX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的婚前XX产家用电器已经拿走,本院不再调整。婚后XX产“香酥炸鸡”车一个,原告同意给付被告,本院准予。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因被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情形,故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给付损害赔偿条件,该请求不予支持。离婚后被告没有住房,属于经济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付经济帮助,数额以5万元为宜。关于原、被告主张对方有存款要求分割一节,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徐X离婚;


二、婚生女李XX由原告李X抚养教育,被告徐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


三、XX产: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号房屋归原告李X所有;


“香酥炸鸡”车一个,归被告徐X所有;


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李X给付被告徐X经济帮助人民币5万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X



书记员  张X


  • 2015-04-02
  •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