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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重庆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1748号
劳动工伤
刘银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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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刘银勇,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XX,组织机构代码798XXXX4665-6。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亿强,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勇,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从2007年4月起在被告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井下作业结束出井时摔伤右手,同日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2013年3月26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1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护理程度依赖。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养老保险、生活津贴、井下津贴,共计181817.1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以及所受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系工伤待遇纠纷,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养老保险、生活津贴;井下津贴已在工资中支付,不应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于2007年4月到被告XX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工作结束出井时受伤,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2013年3月26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3年7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7月,原告伤愈后回被告单位上班,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9月离开被告单位至今未上班。另查明,2007年4月至今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1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2013年10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养老保险、生活津贴、井下津贴,该委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工伤生活津贴2333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未生效证明、病历及出院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4月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相关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井下津贴、经济补偿、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生活津贴能否得到支持,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无护理程度依赖,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故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主张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由于被告也未出示原告的工资表,因此应参照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的社平月工资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2012年度职工月工资为3783元/月,故本院以3783元/月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来计算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按6个月计发,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349元(3783元/月×3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原告自受伤到鉴定结论作出的期间为3个月零20天。由于原告已主张了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享受生活津贴的时间为20天,本院参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月折算原告的日工资为173.9元/日,故原告应得的生活津贴为2435元(3783元/月÷21.75天×20天×70%)。原告住院16天,每天的住院护理费根据最低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计算,故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72.4元(16天×1050元/月÷21.7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系因工伤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主张1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现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原告从2007年4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年限为6年8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7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由于被告也未出示原告的工资表,因此应参照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社平月工资作为原告的月工资,2012年的社平月工资3783元/月,故本院以3783元/月作为原告的月工资来计算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6481元(3783元/月×7个月)。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争议属行政管理的范畴,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本案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因缴费年限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致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双方的争议系因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请求解决,故本院不作处理。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井下津贴。劳社部发[2006]24号文规定,对于煤炭企业的井下作业职工,煤炭企业应当发放井下津贴,从事井下采掘工作的,井下津贴按15元/工发放。被告系煤炭企业,应当按15元/工的标准向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原告发放井下津贴。根据相关规定,井下津贴属于工资范畴。对于工资发放情况,《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于2013年12月申请仲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提供该月前两年即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用以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井下津贴。对于2011年12月之前的工资表,被告没有保存义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未支付其井下津贴,故对原告主张2011年12月之前的井下津贴,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属于被告应保管的两年期限之内,被告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从2013年3月11日受伤至2013年12月3日申请仲裁前,该期间内原告只在被告处工作了2个月,故对原告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井下津贴,本院支持为17个月。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每月下井工作的实际天数,本院参照法定工作天数20.83天/月予以计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井下津贴5311.65元(20.83天/月×15元/工/天×17个月)。


综上,原告以被告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井下津贴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支付原告陈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生活津贴24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2.4元、交通费100元;


三、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支付原告陈X经济补偿26481元;


四、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支付原告陈X井下津贴5311.65元;


五、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至四项共计69147.05元,限被告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X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高 川



书 记 员   梁XX


  • 2014-06-10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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