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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XX与叶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足法民初字第05092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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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XX,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银勇,重庆XX律师。


被告:叶XX,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鄢XX诉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勇、被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23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因酗酒和骂人此前一直未婚。两人原本感情基础差,夫妻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婚后被告更变本加厉酗酒和骂原告。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未果。原告从结婚后的8月份就回永川子女处居住,至今现已分居三年多,双方无共同语言,根本无法正常交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鄢XX与被告叶XX离婚;2、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XX辩称:被告虽然喝酒,但从未打过原告,双方也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双方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自述无共同财产,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和为被告喝酒等原而发生矛盾,致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和被告喝酒等问题而发生了矛盾,但原、被告应慎重地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而被告也理应从维护家庭和睦稳定角度出发改正自己的不足,相互间多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鄢XX与被告叶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江 恺



书 记 员  谢友雁


  • 2016-03-23
  • 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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