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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夏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822民初40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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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夏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2民初4040号
原告:王X,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夏XX,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王X诉被告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4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2018)津0113民初5646号案件立案审理,被告夏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2018年8月7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3民初56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夏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被告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兴隆县XX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00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300万元,赔偿原告加油站改造及添加设备损失费150万元,共计75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兴隆县XX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的兴隆县XX的全部资产、经营权及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600万元。原告预付10万元定金后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被告支付290万元后接管该加油站,在双方办理完所有过户手续后10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30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300万元后,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办理该加油站的过户手续。之后经原告到遵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大队查询,才得知该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早在2015年9月28日即被遵化市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根本无法过户。2018年4月12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遵化执行大队将加油站张贴封条,导致该加油站无法进行经营。被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应当依法解除。原告特此起诉。
夏XX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不存在恶意欺诈,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合同履行,查封并未影响原告经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加油站不能顺利办理过户手续时由买卖变为租赁,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任何损失,且查封未影响原告经营,被告也没有违约行为,要求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不能成立;原告改造资金不足150万元,仅是投入大约30万元资金进行改造,且是原告单方经营必须进行的改造,不属于增添设备增值的改造。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9日,原告王X(乙方)与被告夏XX(甲方)签订《兴隆县XX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的兴隆县XX的全部资产、经营权及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60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预付10万元定金,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支付290万元后接管该加油站,在双方办理完所有过户手续后10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300万元;合同第3条,声明和保证,“3.1甲方保证对合同所涉及的转让物拥有完全合法的民事权益和权利,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益,也不存在任何争议和诉讼。3.2甲方确保受让合同转让后,乙方能完全合法的拥有所有资产,资质和权利等。3.3甲方保证合同附件中所列的加油站详情在各方面均真实、完整准确,所交付乙方的所有文件及证照均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10.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声明和保证,或在中途将加油站转让给他人,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支付的出让金,并支付乙方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还应赔偿乙方相应的损失。10.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成过户手续,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10.3如甲方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出现问题,造成无法过户时,则转成租赁形式,自接管之日起以每年10万元租金的标准给乙方使用三十年,所支付的300万元转让金转为租金,并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过户期,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即甲方加油站一切过户转让费用包括税费(转让产生的税费和土地的税费)均由乙方王X承担”;第二条约定,“过户的期限不限于2个月,按实际过户期限为准最低不超过12个月完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转让款300万元的收款条,1月20日通过于海介的银行卡转给被告290万元,被告将加油站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经营管理至今。因被告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9月28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被告转让给原告加油站的手续和工商登记手续,停止办理变更手续,至本案庭审时,仍未能解封,致使被告未能将加油站过户转让至原告名下。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遵化执行大队曾找到原告协调,因原告发现被告仍有其他债务轮候查封加油站,故未能将查封问题协调好,导致双方转让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对被告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5万元,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主张在接收加油站后,进行了装修改造,支付费用XXX.20元;被告承认原告装修改造的事实,但对费用数额有异议;经本院召集双方现场查验,被告对装修的面积、数额、报价均不予认可,经告知原告方鉴定权利,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因拖欠他人借款,导致加油站的手续被查封,不能按约履行手续变更,属于违约行为,但不构成违反合同第三条的声明和保证,也不属于中途将加油站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不能适应合同10.1的违约金条款,应当执行合同10.3的约定转为租赁形式,故对原告要求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存在被执行案件,加油站随时可能被执行,原告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起诉,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费和保险费,应当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接收加油站后进行装修增添设备的费用问题,因原告主张费用的证据不充分,被告有异议,原告未申请进行价格鉴定,可根据返还时间等具体情况,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自原告接收起,按照每年10万元标准计算的使用费用,因被告未提出请求,且交还加油站的截止期限不能确定,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与被告夏XX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兴隆县XX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原告王X将兴隆县XX及其全部手续返还被告夏XX,被告夏XX返还原告王X转让款3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夏XX给付原告王X诉讼保全费5,000.00元,担保费15,000.00元,合计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0.00元,由原告负担33,340.00元,被告负担30,9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民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李绍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XX
  • 1970-01-01
  • 兴隆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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