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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沪0112民初233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23307号
原告:王X,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XX国XX,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水清南XX**。
负责人:陈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行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XX国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被告XX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9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的借记卡(以下简称系争卡),截至2016年5月23日,该系争卡内余额为292,000.2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的手机收到短信,短信显示同日2时38分许,系争卡的账户共发生3笔交易,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和92,000元(以下简称系争交易)。2016年5月25日7时17分向系争卡内存款200元并报警。其后,原告从被告处得知3笔系争交易均通过XX信XX通的深圳手机支付系统进行。原告将资金存入系争卡内且未泄露该卡密码,现被告未尽保障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国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金穗卡章程约定,如原告未尽保管义务,则应承担责任;被告并无保管密码的义务,本案系由于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导致系争卡被盗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卡和其本人不在上海;原告由于工作原因可能经常出差,使用系争卡交易非常频繁且对交易记录并不清楚,故就系争卡的管理和卡内资金使用存在瑕疵,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系争卡,证明原告为系争卡所有人;2.报案回执单,证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发现系争卡被盗刷后报警;3.系争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5月23日系争卡内余额为292,000.20元,以及2016年5月25日系争交易发生;4.取款记录,证明2016年5月25日7时17分,原告本人在上海持有系争卡;5.银行系统查询信息,证明系争交易均通过XX信XX通手机支付系统进行;6.XX国移动的存根发票、通话和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预留手机XXXXXXXXXXX(以下简称预留手机)收到了系争交易的短信,以及2016年5月25日7时12分原告在上海通过预留手机报警;7.95599发送的短信内容,证明系争交易的内容;8.(2016)沪闵证经字第2335号和2415号公证书,证明系争交易均通过POS机进行;9.卡号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借记卡(以下简称农商卡)的交易明细,证明系争卡内资金系由农商卡转入。
被告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无法提供短信原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明内容,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2仅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人的报警;证据3无法证明系争交易系盗刷;证据4的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5XX信XX通手机支付系统的交易方式与地域无关,故无法证明系争交易系通过伪卡进行;证据6XX通话记录XX110显示“否”,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报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5日2时38分、39分和40分,原告的系争卡账户在深圳市通过XX信XX通的POS机刷卡的方式,分别消费100,000元、100,000元和92,000元;同日,原告的预留手机收到被告的短信系统“95599”就系争交易发送的3条通知短信。
2016年5月25日7时12分,原告通过预留手机拨打“110”报警,并于同日9时23分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报警。
2016年5月25日7时18分,原告通过系争卡在上海市现存并现支200元;同日,原告的预留手机收到被告的短信系统“95599”就上述2笔交易发送的2条通知短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就被告未对系争卡内资金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形成优势证明力。
2016年5月25日2时许,系争卡的账户在深圳市发生3笔共计292,000的系争交易,同日上午7时许,原告本人在上海市通过预留手机拨打110,并持系争卡完成现存并现支200元的2笔交易,其后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报警。因此,结合系争交易的发生时间,以及原告的报警和持系争卡交易的发生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就系争交易发生时,其本人在上海市内且持有系争卡,以及系争交易并非由系争卡真卡进行形成优势证明力;因此,如被告主张系争交易系因原告对系争卡的管理和资金使用存在瑕疵,则应提供证据证明系争交易确由系争借记卡真卡完成,但被告未能就此尽到举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作为系争卡的发卡行,未能对系争卡内资金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就其违约行为赔偿原告系争卡内的资金损失292,000元。因此,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XX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X2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XX国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XX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阎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XX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二、《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1970-01-0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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