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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XX公司诉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311民初128-1号
原告吴江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
法定代表人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川0311民初128号保全裁定,对被告四川XX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现被告四川XX公司以其系生产型企业,银行账户冻结无法开展生产经营为由,申请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提供等值衣服产品做保全作担保,提出变更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其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规定,被告四川XX公司要求变更保全财产的申请,理由恰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四川XX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二、对被告四川XX公司价值23万元的衣服予以查封扣押。
审判员 黄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