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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马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杨XX(民)初字第2936号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马X。
委托代理人马XX。
委托代理人阮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马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知度,被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阮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装修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并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1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开工当天支付20%、水电验收付款20%、木工泥工验收付款40%、油漆验收支付20%;2011年12月8日开工至2012年3月8日竣工,工期55天等内容。嗣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直至木工、泥工验收,双方无任何争议。但原告完成油漆施工、第三方监理亦验收通过后,被告先是推脱验收、后以墙面开裂为由拒绝验收,并拒绝支付剩余装修款2,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3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赔偿金,按照每日50元标准支付。
被告马X辩称,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发现墙面开裂、下水道拱起等多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修复,但原告未予理睬;系争房屋内的油漆工程及油漆之后的项目仍未完工、更未验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继续施工,但遭原告拒绝;在实际施工中存在项目变更情况,合同约定需变更项目完工后,双方再进行最终结算,但双方至今没有结算过。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齐家网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15,100元,总价款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结算;工期自2011年12月18日开工,至2012年3月8日竣工,工期55天;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预约日期参加验收,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并由甲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竣工验收通过,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方付清工程尾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保修单》。保修期为三年,乙方同时提供管线竣工图等资料,凭保修单实行保修,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签字或盖章之日算起;工程款的支付,按团购支付宝方式付款(签订合同定金付1000元),开工当天付20%(齐家监理代收),水电验收付20%即3000元,木工、泥工验收付40%,油漆验收付20%(可与变更项目一起给);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甲方如未按约定对隐蔽工程,竣工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和交付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50元等内容。
后双方在施工中至油漆环节,因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导致未能验收,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进行申诉,该局组织协调。在该分局与原告方的代表崔XX询问笔录中,原告方崔XX陈述称:原告是通过齐家网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的,……并由齐家网提供第三方监理,……因为合同中双方约定油漆工验收完之后甲方签字确认并付款(余款)以后原告继续履行下一个环节(安装)。由于被告在油漆工完成后并第三方监理验收确认后拒签,故双方没有进行下一步合同项目履行。……该合同在装修结束后也存在增加或者减少的项目,原告已经将变更项目通过邮件方式与被告确认沟通,双方在变更项目中存在分歧,造成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双方在油漆工施工完毕验收环节产生分歧,故目前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原告对于双方的纠纷,有两个方案,一是根据被告提议,由我方支付被告6,500元人民币,该合同就视作全部履行完毕;二是如果甲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也同意继续履行,但要求甲方付清剩余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剩余项目的履行……。该局与齐家网监理陈XX的谈话笔录中,陈XX称目前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拖到现在。
另查明,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装修款项13,22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询问笔录》、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在油漆验收及可变更项目完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根据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确认有变更项目、变更项目未完成,且未经被告油漆验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具备。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要求被告马X支付剩余装修款人民币2,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XX公司要求被告马X支付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李 威
人民陪审员 陈 铭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XX文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