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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马XX、第三人上海XX公司。  原告朱X与被告马XX、第三人上海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2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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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马XX、第三人上海XX公司。  原告朱X与被告马XX、第三人上海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234号
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马XX。
第三人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
原告朱X与被告马XX、第三人上海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第三人上海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开设上海XX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合作并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3月2日,双方达成撤资协议并签订《撤资协议书》,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拾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拖欠人民币85,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采取回避的态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8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到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朱X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的隐名股东,并对分红进行约定;
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100,000元;
3、撤资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原告撤资,并支付原告1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5,000元;
4、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三人档案材料,旨在证明被告马XX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被告马XX、第三人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上海XX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成立,被告马XX为其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兹有马XX、朱X在自愿的原则基础上,以上海XX公司为载体,合作经营箱包类礼品业务,乙方(即原告)以资金入股形式与甲方(即被告)形成合作关系(入股资金金额为壹拾万元人民币),……本协议有效期两年,如下一年双方需要增资则重新签订协议。2011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100,000元。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撤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从2013年3月2日起退出合伙经营,截止2013年3月2日为止,甲乙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就合伙决算无互欠债务,甲方撤资金额的具体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即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甲方部分金额,其余金额须在2014年5月30日前分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完毕。因被告至今仅支付15,000元,尚有85,000元未支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撤资协议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全部款项,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85,00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85,000元;
二、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X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85元,均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继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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