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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XX、王XX与梁X、殷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8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郁XX、王XX与梁X、殷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800号
原告(反诉被告):郁XX,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反诉被告)王XX,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郁XX。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上海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反诉原告):殷XX,女,201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姚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刘XX。
原告郁XX、王XX与被告梁X、殷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梁X、殷XX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追加中国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梁X及梁X、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配合将上海市景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殷XX、梁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殷XX、梁X所有的本市景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款90万元,原告已支付51万元,且房屋已交付原告居住。同年5月24日,殷XX死亡,被告都是其法定继承人,故提起诉讼。
被告梁X、殷XX辩称,在2015年2月双方网签合同时,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所以被告方才同意将过户日期延至原告具备购房政策之时,即2017年3月,2016年3月,政府又出了新的房屋购买政策,原告到2017年3月也不具备购房资格,同时,由于原告未经同意强行占有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并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搬出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被告王XX辩称,根据上海市购房政策,原告在签约及约定的过户之时,都不具备购房条件,因此,买卖合同不具备履行基础,即便可以履行,约定的过户时间也未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针对梁X、殷XX的反诉,郁XX、王XX辩称,认为其具备购房资格,2015年4月殷XX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双方办理办理正当手续入住,原告合法使用房屋,故不同意梁X、殷XX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梁X原系殷XX的妻子,被告(反诉原告)殷XX系殷XX与梁X的女儿,被告王XX系殷XX的母亲。2015年2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郁XX、王XX作为乙方与殷XX、梁X作为甲方通过上海XX公司的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甲方将其所有本市景XX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55.9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90万元;合同约定,甲方于同年3月3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对房屋及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17万元,其中包含已付定金2万元,于同年3月20日前支付甲方13万元,于同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56万元,余款4万元于甲方将房内户口全部迁出当日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因郁XX名下所缴的上海社保未满两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条款,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郁XX于合同签订前的2015年2月5日支付殷XX定金2万元,于同年2月13日、4月1日分别支付殷XX15万元和19万元。同年4月1日,殷XX、梁X(甲方)与郁XX、王XX(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同年4月9日前向甲方支付15万元,如在4月10日前未能支付,则双方和平解约,甲方退还乙方除定金以外的全部房款,定金退还乙方1万元;甲方还欠的银行贷款34.8万元左右,每月均由乙方出资归还,含银行本金和利息,剩余房贷由乙方多退少补,并于即日起18个月内还清。同年4月12日,殷XX出具收到郁XX15万元房款的收据。根据双方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同年4月23日,郁XX向殷XX账户汇入2,347元,之后郁XX每月向殷XX账户汇入2,500元,用于殷XX每月归还欠第三人中国XX支付的房屋贷款本息。
2015年5月,殷XX在102室房屋内死亡。2015年7月,郁XX、王XX搬入102室房屋居住至今。
另查明,郁XX、王XX均自2014年11起在本市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以上事实,由郁XX、王XX提供的户籍信息、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和补充协议、收据、房屋中介证明、付款明细、账户明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第三人提供的殷XX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郁XX、王XX系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双方自2014年11月起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郁XX、王XX与殷XX及被告(反诉原告)梁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郁XX、王XX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累计未满2年,不符合当时的本市住房限购政策,虽然至双方约定的过户截止日2017年3月31日时,郁XX、王XX已累计缴费满2年,但在2016年3月,本市又出台了新的房屋限购政策,将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自购房之日起计算的前3年在本市累计缴纳2年以上调整为自购房之日前连续缴纳满5年及以上,郁XX、王XX至2017年3月时,缴纳社会保险未连续满5年,也不符合目前本市的住房限购政策。由于郁XX、王XX在签订合同时不符合当时的本市住房限购政策,目前也不符合当前的本市住房限购政策,因此,郁XX、王XX要求梁X及殷XX的继承人被告(反诉原告)殷XX、被告王XX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配合将1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郁XX、王XX与殷XX、梁X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因此,梁X、殷XX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郁XX、王XX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后返还已付房款等合同解除的效力,郁XX、王XX可另行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殷XX、梁X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郁XX、王XX验收交接,查验后殷XX、梁X将房屋钥匙交付郁XX、王XX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结合房屋中介的证明,本院认定郁XX、王家是在殷XX的同意下进入并居住102室房屋的,因此,梁X、殷XX要求郁XX、王XX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郁XX、王XX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梁X、殷XX、被告王XX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配合将本市景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殷XX、被告(反诉原告)梁X与原告(反诉被告)郁XX、王XX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X、殷XX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郁XX、王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梁X、殷XX负担367.09元,原告(反诉被告)郁XX、王XX负担6,29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根元
人民陪审员  陆萍花
人民陪审员  马XX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1970-01-0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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