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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与房垂班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傅XX与房垂班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傅XX,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房垂班,男,194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市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傅XX诉被告房垂班,以及反诉原告房垂班反诉反诉被告傅XX合同纠纷一案中,傅XX、房垂班均提出撤诉申请(其中反诉原告房垂班尚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分别请求撤回对本案本诉、反诉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傅XX、房垂班申请撤诉之理由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傅XX撤回对本诉的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房垂班撤回对反诉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本诉原告傅XX负担。
审 判 长  王静波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1970-01-0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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