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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俞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沪0115民初404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杨XX与俞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40451号
原告:杨XX,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俞XX,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XX,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XX与被告俞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XX支付货款人民币498,222元;2、判令被告俞XX支付原告以498,2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到生效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3、判令被告张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俞XX、张XX是夫妻关系。俞XX曾向其采购羽毛球,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498,222元。
俞XX、张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俞XX、张XX系夫妻关系。俞XX曾长期以“瑞宝文体培训中心”名义向杨XX购买羽毛球。2017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俞XX向杨XX出具欠条,确认欠杨XX羽毛球款498,222元,并承诺每年还款5-8万元。
另查明,“瑞宝文体培训中心”未经相关部门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发货付款对账明细、发货快递单据、婚姻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杨XX和俞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俞XX收取杨XX的供货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俞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XX应当对俞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俞XX、张X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货款498,222元;
二、被告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XX以498,222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张XX对上述一、二项被告俞XX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3.33元,减半收取计4,386.66元(原告杨XX已预交),由被告俞XX、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梁 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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