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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戚XX等与上海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民初25858号
原告:王XX,男,199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戚XX,女,199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黎XX,男,199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X。
第三人:张X,男,199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XX丹**。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原告戚XX、原告黎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第三人张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在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丽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