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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511行初56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文XX,男,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湖南XX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贺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王XX(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XX,女,湖南XX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危XX,女,湖南XX律师。
第三人李XX,女,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新邵县,系张XX之妻。
委托代理人文湘桂,男,湖南XX律师。
第三人张X,女,汉族,1992年9月13日出生,住新邵县,系张XX之女。
委托代理人文湘桂,男,湖南XX律师。
第三人张X,男,汉族,2002年2月8日出生,住新邵县,系张XX之子。
委托代理人文湘桂,男,湖南XX律师。
原告湖南XX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不服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湖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姚建锋
审 判 员 申勇兵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媛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